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13民初667号
原告:山东达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明达西路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达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1050.31元和自2015年8月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85466.30元,2022年11月25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91050.3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与烟台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烟台健友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6717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施工进度至50%时付进度款2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调试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因涉案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391050.31元。2015年3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由被告管理,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2015年8月1日,涉案工程调试完毕,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此时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321497.79元;2016年8月1日,涉案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结算总价的剩余5%,即69552.52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前累计支付8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391050.31元,核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余款591050.31元未付。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对过账,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山东达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烟台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烟台健友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一、工程概况”中约定“3、工程内容: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室内喷淋系统”;《合同》“二、承包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单价详见附件),按实结算”;《合同》“三、工程造价”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陆拾柒万壹仟柒佰元整(¥:671700.00元)”;《合同》“五、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本工程双方协商,施工形象进度至50%时付进度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工程施工完毕,调试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95%;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合同》“六、质量要求”中约定“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合同》“七、工程质保期”中约定“1、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保修期内,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安排维修人员进场维修,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烟台健友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包含单位(子单位)工程:1、喷淋系统2、自动报警系统3、消火栓系统4、应急照明、疏散指示”。
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移交书》,载明“本工程已于2015年8月1日施工调试完毕,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5年8月3日由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移交单位)移交给烟台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单位)。”
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4年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1日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手续。工程结算金额为1391050.31(壹佰叁拾玖万壹仟零**元零叁角壹分)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已付金额为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元,余款591050.31(**玖万壹仟零**元零叁角壹分)元未付,经双方核对准确无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移交书、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利息计算明细、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改造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至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余591050.31元至今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91050.31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85466.30元,2022年11月25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91050.3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达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1050.31元及2015年8月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85466.30元,2022年11月25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91050.3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3元,由被告山东健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