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3076号
开庭时间:2022年3月28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泰兴市晶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南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40173659。
法定代表人:符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西湖大道万方广场A座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CNQ99G。
法定代表人: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9985.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为1671693元(以4229985.7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1年2月10日为831897元,以3229985.7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1为83979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4901678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0年3月9日,晶鑫公司与颍盛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颍盛公司从晶鑫公司处购买钢筋,货款于2020年4月15之前结清。逾期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月息2%。合同签订后,晶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20年12月4日,经对账,颍盛公司尚欠晶鑫公司货款4229985.71元。2021年2月10日,颍盛公司支付晶鑫公司货款100万元,余款3229985.71元至今未付。
裁判理由
晶鑫公司与颍盛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晶鑫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颍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晶鑫公司要求颍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颍盛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主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晶鑫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22998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29985.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3229985.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3元,减半收取23006.5元,由被告安徽颍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融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