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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农民工。
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飞、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新华内景6#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于2012年10月7日左右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293730.91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支付95万元,剩余工程款343730.91元及保修金10556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730.91元、保修金105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其与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不符,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款项,由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与约定及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在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数额共计289645.57元。
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未加盖公章,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人应为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款方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收款方提供发票后,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3、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任何款项往来,对原告诉求数额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核实。4、根据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尚未达到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且应扣除维修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东城·新华风景6#楼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城·新华风景6#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内容(机械挖土、铝塑门窗、花岗岩地面、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不锈钢栏杆、电梯、供水设备等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供应方式为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木材、水泥三大材。装饰、安装等材料由双方看样,确定价格。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所有表箱。同时对安装工程款约定分三次拨付,主体完成拨安装款的20%,安装工程完成一半拨安装款的20%,安装工程完成拨安装款的20%,验收完达到质量要求拨至安装款的85%,工程结算完毕拨至工程款的90%,余款结算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分项付清,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图纸设计的水电(包含给排水给予水管安装等)安装全部内容,及车库水电工程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结算造价提取15%费率(包含总税金在内)。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主体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10%,安装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拨到80%,工程结算完毕拨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于材料供应方式约定,除建设方供应铸铁管等主材外,安装付材由原告提供,建设方确定价格。同时该合同对取费标准及结算依据、施工范围界定、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华风景6#楼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协调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工作关系,制订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仍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工程款项由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同原告办理开具发票等完全拨款手续,每次拨款原告应交给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次拨款数额的管理费,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调监督。原告按承包内容直接与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条款按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原告同样受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约束管理。
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新华风景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结算单,载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535970.46元,6#安装造价合计2535970.46元,扣甲方供材1136679.70元,扣留保证金105560元,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在加盖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有原告名字。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刘炳森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收到新华风景6#楼水电工程款75万元,其中14.5万元没有交管理费,以前所有收款凭证作废。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明均予以认可。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共支取涉案工程款95万元,其中75万元自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其中34.5万元没有交纳管理费,剩余20万元自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数额认可,但主张应扣除15%的管理费。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款20万元自其单位直接支取,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是其开具发票,由原告到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的。对于收取管理费的结算造价,原告认为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计算,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结算造价指的是六号楼水电施工的总造价2535970.46元,不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应付工程款。对于维修期,三方认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维修期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结算单定价次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潍坊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华风景6#楼维修记录1份、维修明细1份,证明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575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中扣除。原告质证后称因材料均由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提供的材料管件与接头不是同一厂家生产造成了问题,原告在施工时已向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但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原告不应负担。另原告系按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房屋电源连接的地下室与分房时的地下室不一致,对此原告未按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维修,故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维修明细上水管因质量问题,冬天冻裂,不属于原告维修范围。
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3730.91元,保修金105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结算单,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维修记录、维修明细,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城·新华风景6#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包含给排水给予水管安装等)安装全部内容,及车库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车库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新华风景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结算单,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535970.46元,其中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材金额为1136679.70元,对于该供材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管理费,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应收取15%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材料是否收取管理费进行约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管理费15%,该收取管理费的比例高于同行业的惯例,且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并无利润,因此,原告不应对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材料款1136679.70元向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通过该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1293730.91元,原告已支取95万元,尚有余款343730.91元未支取。该工程余款扣除向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51559.64元,并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34.5万元15%的管理费51750元,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381.2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华风景6#楼水电施工合同上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6日三方共同出具结算单时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维修明细虽与原告施工水电工程有关,但因管材由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记录上载明问题系因原告施工造成,因此,对于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原告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257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保修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两年,现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保修金10556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自愿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81.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保修金105560元;
三、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原告负担1849元,被告诸城市石桥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