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645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八公山路与长古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53391M。

法定代表人:唐祥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8号2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6M165G。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展场租赁费10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2019年安徽省农村改厕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的承办方,该展会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国际会展中心举办。原告为生产农村改厕产品的厂家,遂在2019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参加该展览会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2019年安徽省农村改厕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展位参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展会中提供C区1-1计135平方米的展区供原告使用,被告同时要提供展位设计、展位制作、展位布展等服务,在布展期间,被告需配合和协助原告的工作。原告为此需支付被告参展场租108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无偿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额参展费用,并给付原告参展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展租费用108000元。但是截止展会开始之日,被告应当提供的展位设计、展位制作、展位布展等服务,皆没有实际履行,展台也未实际交付。导致原告并未实际参展。鉴于该展会早已结束,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展会结束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处理事宜,皆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年安徽省农村改厕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的承办方。该展会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国际会展中心举办。原告为生产农村改厕产品的厂家,遂在2019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参加该展览会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2019年安徽省农村改厕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展位参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展会中提供C区1-1计135平方米的展区供原告使用,被告同时要提供展位设计、展位制作、展位布展等服务,在布展期间,被告需配合和协助原告的工作。原告为此需支付被告参展场租108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无偿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额参展费用,并给付原告参展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展租费用108000元。但是截止展会开始之日,被告应当提供的展位设计、展位制作、展位布展等服务,皆没有实际履行,展台也未实际交付。导致原告并未实际参展。

以上事实有展位参展合同、付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展览会展位参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展位,理应退还参展场租金10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8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北京国创融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