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869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芭蕉村藕塘组54号。
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灵璧县尤集镇尤东村301省道旁3列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UTGF2U。
负责人:唐祥凯
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53391M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八公山路与长古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唐祥红。
原告**与被告***、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自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520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在灵璧县尤集镇中标环保工程并在项目地设立项目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二,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将部分开挖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85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9000元,下欠工程款195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灵璧县尤集镇承包污水管网等环保工程时,将部分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机台班费贰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此据***2019.3.2”。后被告***支付9000元,尚下欠19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项目中的土地开挖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向**书写欠条及签字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520元,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被告瑞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如雪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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