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43号
原告: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星蓝湾住宅小区DE栋1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67887041。
法定代表人:周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路148号创信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22527496B。
法定代表人:廖奉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被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署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包干价为¥548228.51元;另一份是《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投资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319771.49元。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8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两工程的施工,无任何违约行为,并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单位湖南省硅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2017年9月29日,经被告委托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的结算审核,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864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的支付,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50045.69元,尚欠付213954.31元,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第(2019)湘0104民初118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54.31元,认为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83600元在起诉时未达到支付时间节点,未予以支持,该判决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4559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83600元的支付时间节点为2020年3月17日,现已远超过付款日,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给被告办理结算,原告在维修期内没有进行维修,导致了被告损失,被告正在整理清单准备起诉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投资方)签订了《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03号)和《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2015]号),03号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协调包验收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所发包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系统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包括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弱电机房及弱电井内的设备箱等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所有工作内容);2.合同价款:合同按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以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伍角壹分(¥548228.51元)包干;3.工程结算价的确定:乙方于工程竣工后90天内将结算书送达甲方,结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2个月内审核完毕,本项目结算经甲方审计确认的价款作为结算价;为避免乙方编制结算时高估冒算,如结算书报价超过最终审定价8%,将把超出最终审定价8%以外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即最终造价=最终审定价-违约金;4.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所有的预埋工程完成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所有的穿线工作完成后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前15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分3年付清,竣工验收满1年支付结算款的10%;满2年支付10%;满3年支付剩余工程款。每次付款,甲方将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乙方在进度完成后申报付款,甲方在1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应在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与质量挂钩,报送工程进度表时附质量检测报告单,若监理或建设方现场代表书面认定乙方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付款票据要求:所有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地税局开具的指定项目登记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提交登记备案后的项目登记证的复印件到甲方财务部。乙方同时提交施工进度表、质量检验单或完工验收单及经甲方确认的结算书,付款日期按甲方财务统一规定执行;5.合同第13.3.4条约定:甲乙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还就工期、甲乙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以包工包料的施工承包方式承包被告所投资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有线电视系统及电话、宽带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319771.49元);其他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与03号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7日,建设单位金麓西岸和苑2-1栋项目部和监理单位湖南省硅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2017年9月29日,经被告委托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关于对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含三网)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方送审结算金额为992927.2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875174.41元,审减金额为117752.84元,根据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864000元,最终审减金额为128927.25元。
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50045.7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3954.3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54.31元,对剩余工程款83600元,因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17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01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由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完毕。因被告逾期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83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含三网)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移交清单、发票复印件及邮单、工作联系函、(2020)湘01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3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600元,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被告自2021年1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600元及以欠付款项8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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