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星蓝湾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路**创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廖奉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通公司)、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保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创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创信公司应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83,600元未达到支付的节点故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就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约定,且安保通公司未履行开发票的附属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其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创信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必须提供发票并提供项目登记证,因此安保通公司提供发票,项目登记证等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在安保通公司没有达到上述条件时无权要求我方付款,请求驳回安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保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安保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安保通公司提供发票、项目登记证、施工进度表、质量检验单或完工验收单等材料为付款前置条件,在安保通公司未完成上述付款前置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创信公司付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
安保通公司辩称,1、安保通公司没有交付发票的责任在于创信公司,创信公司的付款条件是由安保通公司申请付款,创信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签字,我们提交材料他们不收,我们邮寄了发票他们也拒收,只要看见是安保通公司的邮寄材料都退回来了。2、开发票不一定是支付款项之前,我们在支付款项之后也可以提供发票。
安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信公司支付安保通公司剩余工程款213,954.31元;2.判令创信公司赔偿损失,以213,954.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9,628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安保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创信公司支付安保通公司剩余工程款213,954.31元;2.判令创信公司因逾期支付安保通公司的工程款给安保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创信公司每次拖欠的利息的总和22,978.51元;3.判令创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安保通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创信公司(甲方、发包单位、投资方)签订了《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03号)和《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2015]号),03号合同约定:1.安保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协调包验收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创信公司所发包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系统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包括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弱电机房及弱电井内的设备箱等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所有工作内容);2.合同价款:合同按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以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伍角壹分(¥548,228.51元)包干;3.工程结算价的确定:乙方于工程竣工后90天内将结算书送达甲方,结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2个月内审核完毕,本项目结算经甲方审计确认的价款作为结算价;为避免乙方编制结算时高估冒算,如结算书报价超过最终审定价8%,将把超出最终审定价8%以外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即最终造价=最终审定价-违约金;4.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所有的预埋工程完成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所有的穿线工作完成后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前15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分3年付清,竣工验收满1年支付结算款的10%;满2年支付10%;满3年支付剩余工程款。每次付款,甲方将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乙方在进度完成后申报付款,甲方在1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应在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与质量挂钩,报送工程进度表时附质量检测报告单,若监理或建设方现场代表书面认定乙方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付款票据要求:所有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地税局开具的指定项目登记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提交登记备案后的项目登记证的复印件到甲方财务部。乙方同时提交施工进度表、质量检验单或完工验收单及经甲方确认的结算书,付款日期按甲方财务统一规定执行;5.合同第13.3.4条约定:甲乙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还就工期、甲乙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号合同约定:安保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以包工包料的施工承包方式承包创信公司所投资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有线电视系统及电话、宽带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319,771.49元);其他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与03号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安保通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7日,建设单位金麓西岸和苑2-1栋项目部和监理单位湖南省硅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保通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8月15日,安保通公司向创信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2017年9月29日,经创信公司委托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关于对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含三网)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方送审结算金额为992,927.2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875,174.41元,审减金额为117,752.84元,根据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864,000元,最终审减金额为128,927.25元。
另查明,1.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工程的情况为:2016年4月19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43,400元;2016年9月13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217,000元;2017年1月25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109,645.7元;2018年11月19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创信公司向安保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650,045.7元。2.2018年10月16日,因创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安保通公司委托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以邮寄方式向创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了工程款。在该律师函中,安保通公司确认创信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137,554.3元,拖欠2018年3月17日的工程款86,400元,共计223,954.3元。第六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3月17日,金额为86,400元,第七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3月17日,金额为83,600元。2019年1月4日,安保通公司向创信公司送达了工程告知函,该函件中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4日创信公司应支付694,000元,实际支付570,045.69元,欠付123,954.31元。3.安保通公司确认对创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安保通公司暂未向创信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安保通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本案的工程总价款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创信公司委托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本工程施工方送审结算金额为992,927.2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875,174.41元,审减金额为117,752.84元。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创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按864,000元办理结算,并最终确定该864,000元为结算定案金额,该金额应为创信公司扣除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双方所确认的最终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创信公司在该结算定案金额外主张需扣除违约金4,774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安保通公司要求创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3,954.3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创信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864,000元,已实际支付650,045.7元,尚欠付213,954.3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创信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83,6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现并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安保通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信公司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安保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0,354.31元。对创信公司提出因安保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向创信公司开具130,354.31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属义务,创信公司不能以安保通公司未履行其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而拒绝履行创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对创信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创信公司提出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及不积极履行维修服务的义务故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因创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安保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约定,且安保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故对安保通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创信公司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逾期支付,一审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约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54.31元;二、驳回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共计4,032元,由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81元,由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51元。
二审中,创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安保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顺丰快递及签收网页查询打印页;2、顺丰退回包裹照片;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上证据证明安保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创信公司邮寄合同发票,因创信公司拒收快递,包裹被退回。创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安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安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安保通公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保通公司和创信公司签订的《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及地下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金麓西岸和苑2-1栋商住楼网络、电话及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保通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3月17日验收合格,创信公司应当依约向安保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本案涉案工程经创信公司委托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为875,174.41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按864,000元办理结算,创信公司已支付650,045.7元,扣除2020年3月17日到期的工程款83,600元后,创信公司尚有1,303,543.1元未付,并且安保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上述尚欠工程款的发票,创信公司上诉称安保通公司未提供发票、项目登记证等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保通公司上诉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安保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此,安保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安保通公司上诉主张创信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创信公司支付2020年3月17日到期的工程款83,6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保通公司、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81元,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湖南省创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