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501号
原告:张家港海达防火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周家桥开发区福新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657714081。
法定代表人:肖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彪,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7640L。
法定代表人:葛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霞,女,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海达防火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司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陈卫彪,被告司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霞、陈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06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海达公司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06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71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复合风管安装项目”交原告分包施工,并安排原告与其关联企业江苏绿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单价调增、费用增补、增项计价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施工义务,江苏绿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陆续付清《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792975.8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357137.11元。合肥高铁南站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开通运营,但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与决算,亦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竣工决算资料、催告验收通知、催付函等,被告采取拒收或寄回方式处理。2016年1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出《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复合风管安装项目竣工验收通知及结算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决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原告送审的决算金额,被告仍采取将材料寄回的方式处理。综上,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1970064.69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司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投入运营,其要求结算工程价款若以该日为起点,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因原告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工期要求,被告组织人员抢工所产生的赶工费用计159521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70064.69元,缺乏事实依据;4.由于原告未按约申报工程量,导致被告无法核定并支付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支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5.双方约定,原告多报和虚报工程量,超过10%的部分在总量中倒扣,本案处理时应执行该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司南公司(甲方)与海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中的“复合风管安装”项目交乙方分包施工;“结算及计量方式”为:1.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图纸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并取得有效的书面签证单据,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编制工程结算;2.风管按照外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其它阀件按实际安装数量进行计算;3.本合同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应为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板材材料费;4.申报量时不得多报和虚报,报量超过实际施工量的10%的部分在总量里倒扣,每超多少就倒扣多少;“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预付款,分4个月从进度款中扣回;2.每月按进度估验,按项目实际测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付审定价款的70%的工程款,并扣回相应的预付款;3.本月25日前申报,次月15日前付款;4.工程全部竣工后,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初步审定价款的85%,待乙方所报工程量经甲方审定核实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内质量无问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无息返还3%,第二年无息返还2%;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废材料每天应集中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其费用含在约定的单价中,若不及时清理,甲方派人清理,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本工程未经正式验收之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现场材料包括甲方或乙方的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保管,倘若有损坏缺失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产生的劳务费发票开给司南公司,辅材费用发票开给江苏绿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山东施工方已做工程剩余部分收尾由甲乙双方核对好后认定”、“打墙洞及清理碎砖计180元/个”、“因工地施工工期紧,乙方应无条件的满足业主及甲方的工期要求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服从业主及甲方的管理,否则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14日与5月6日,江苏绿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绿清公司)与海达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案涉复合风管安装项目中所用板材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时,司南公司与绿清公司的股东均为葛以生、葛健、顾云峰三人。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销售合同》尾部甲方鉴章栏处,除司南公司或绿清公司加盖印章外,均有葛健署名。
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2月26日至11月23日,海达公司向工地提供价值1792975.8元的板材。绿清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11月24日全部付清。12月7日,海达公司向工地提供252m2酚醛复合板,价格为9072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司南公司累计支付海达公司工程进度款2357137.11元。
2014年11月12日,合肥高铁南站正式开通运营。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0日,海达公司分别邮寄《工程对帐函》、《工程结算函》、《竣工验收通知及结算函》(含结算资料),司南公司采取拒收或寄回方式处理。2016年7月30日,海达公司邮寄《履行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海达公司自收函之日起5日内付清欠款1857001元,司南公司仍采取寄回方式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海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复合风管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5573764.95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海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交货及收款明细表、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邮件、手机短信记录、中国移动发票、鉴定报告书,被告司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发货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司南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海达公司分包施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鉴于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海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复合风管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573764.95元,海达公司认为还应增加“修改及人工工程量”219588.8元,司南公司认为应扣除打墙洞费用62280元、堵板费用42642.24元、阀门面积在板材制作安装和风管主材中的费用、赶工费用159521元、板材费用288000元,并降低酚醛风管软接制作中成品软接的安装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修改及人工工程量”219588.8元的问题。司南公司提供的《合肥铁路枢纽南环线工程合肥南站通风空调工程空调风安装劳务合同》显示,王洪伟系发包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并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海达公司申请本院下达调查令,调取的《现场证明单》,加盖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合肥南站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王洪伟在调查令(回执)“经办人”栏处署名,故该《现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风管被其他专业施工队损坏并进行修复、以及部分方案调整导致风管拆除重做的事实,但海达公司提交的《核算工程量及单价表》显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司南公司决算工程款时未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即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司南公司“修改及人工工程量”219588.8元,海达公司要求司南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打墙洞费用62280元的问题。《现场证明单》载明,2014年2月司南公司进场时,北站房土建的二次墙砌筑工作已完成,南站房土建的二次墙砌筑工作已完成大部分,故海达公司增加风管穿二次墙的洞口剔凿和垃圾清运工作,双方遂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打墙洞及清理碎砖计180元/个,现司南公司要求扣除打墙洞费用6228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堵板费用42642.24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风管按照外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补充协议》亦未涉及堵板面积,且送回风口及支管下挂开孔的废料可用于主管末端封堵,故堵板费用42642.24元应予扣除。4.关于阀门面积在板材制作安装和风管主材中的费用问题。《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中规定:“风管展开面积,不扣除检查孔、送风口、吸风口等所占面积;风管长度一律以设计图示中心线长度为准(主管与支管以其中心线交点划分),包括弯头、三通、变径管、天圆地方等管件的长度,但不包括部件所占的长度。”由于阀门为部件,在计算风管长度时应扣除阀门长度,对此,鉴定部门已综合考虑,造价计算表中所载明的板材制作安装面积与风管主材面积均为净值,故司南公司仍主张扣除阀门面积,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赶工费用159521元的问题。海达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司南公司施工负责人葛健于2014年7月下旬多次向海达公司催赶工期,8月2日葛健的短信内容为:“我要不是帮你抢工,你想我怎么让他们从你手中领材料呢”、“你只要能赶上,我们的人就要回去干自己的事”,司南公司施工队长蒋建军于8月27日发送短信内容为:“北站房的工作务必抓紧安排,8月30日必须收完,迟一天罚款一万”。上述短信记录与司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了司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帮助海达公司赶工期的事实,但司南公司主张正常施工费用为39279元,赶工的费用为198800元,二者相差159521元,不合情理,本院对赶工差价酌情调整为80000元。6.关于司南公司提供288000元酚醛板材的问题。送货验收单、银行转款凭证和照片显示,绿新公司自江阴瑞泽公司购买7200m2酚醛板材,价款为252000元,前山东施工队留下约1000m2酚醛板材,价款为36000元,由于该8200m2酚醛板材并非海达公司提供,相应价款288000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7.关于降低酚醛风管软接制作中成品软接的安装费用问题。司南公司认为酚醛风管软接制作安装面积1325.50m2中,因施工过程中赶进度而使用970.1m2的成品软接,主张成品软接应按国家定额为标准计算安装费用,经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酚醛复合风管按55元/m2计价,《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元/m2即58元/m2,对是否为成品软接未作区分,司南公司要求降低计价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海达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提供52.5m2的酚醛板材用于项目维修,司南公司应付货款9072元。综上,司南公司应付海达公司工程款3379218.91元(总造价5573764.95元-已付材料款1792975.8元-堵板费用42642.24元-赶工费用80000元-酚醛板材288000元+货款9072元),欠付工程款1022081.8元(应付工程款3379218.91元-已付工程进度款2357137.11元)。
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初步审定价款的85%,待乙方所报工程量经甲方审定核实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内质量无问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无息返还3%,第二年无息返还2%”。依据上述约定,工程竣工后,司南公司有义务审定工程量,并支付审定价款的95%,合肥枢纽南环线合肥南站工程于2015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司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10257.96元(3379218.91元×95%),欠付853120.85元(3210257.96元-2357137.11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质保金101376.57元(3379218.91元×3%),合计欠付954497.42元(853120.85元+101376.57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质保金67584.38元(3379218.91元×2%),合计欠付1022081.8元(954497.42元+67584.38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5641.97元(853120.85元×5.35%/年);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1520.64元(954497.42元×4.35%/年);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6182.96元(1022081.8元×4.75%/年);利息合计103345.57元(45641.97元+41520.64元+16182.96元)。
分包合同约定:“申报量时不得多报和虚报,报量超过实际施工量的10%的部分在总量里倒扣,每超多少就倒扣多少。”因该约定既非计价标准,又非计价方法,不予采用;海达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邮件、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不断地向司南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司南公司提出工程款倒扣、海达公司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海达防火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0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345.57元(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此后以102208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海达防火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司南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3000元,合计81414元,由原告张家港海达防火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707元,被告司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