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925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7640L。

法定代表人:葛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正龙,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号2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93146098。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都,该公司员工。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霞、邬正龙,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5848.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星雨华府综合楼地源热泵及新风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7980080.83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经审计,最终结算审定价为7325848.68元。被告仅通过委托淮安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20万元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848.68元。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才出具发票,应从此时计算利息;此外,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代付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雨润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雨润公司将淮安星雨华府综合楼地源热泵及新风系统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地源热泵及新风系统(包括室外地源热泵管井与管道、室内新风系统与管道、机房设备与管道、BA系统、机房配电系统等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合同总工期以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工期为准,其中:工程节点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中的节点工期为准。如实际开工日与本合同确定的开工日不一致时,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各节点工期顺延。合同工期已综合考虑节假日、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农忙不利等因素。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以审计为准的结算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7980080.83元。工程完工后需进行竣工结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投标报价书中重复计价的,结算时按实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比例为: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承包人递交给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至审计机关予以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审计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不超过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价)的95%(工程款实际支付时以发包人收到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专用款项后同步按实支付给承包人,付款前应开具税务部门正规的全额发票,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上述各阶段工程款应在甲方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乙方递交的授权代表签字的付款请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方才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每次工程款支付前,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且经发包人认可金额的正规发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乙方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同时,乙方需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否则,一经查处,乙方除按规定重新开具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票外,还应无条件承担本工程全部应缴税金的5倍的处罚金,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在该保修书中约定,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

2015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质量资料、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及竣工图交付给雨润公司。2018年12月10日,**公司向淮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工程质量保修结束确认单,确认星雨华府综合楼地源热泵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于2017年10月14日结束。2019年12月26日,经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325848.68元。

2020年1月19日,雨润公司向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2014年4月,贵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星雨华府综合楼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星雨华府综合楼。根据贵司将中央空调改成地源热泵系统的要求,由**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8月20日,我司与**公司签订综合楼地源热泵施工合同。其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源热泵系统的工程施工及审计结算,结算金额7325848.68元。目前,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至地源热泵系统的95%工程款,本次应支付2759556.25元。现我司委托**工程有限公司至贵司领取该工程款2759556.25元。贵公司本次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759556.25元工程款,即视为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综合楼地源热泵工程款,我公司承诺,我公司不会以任何理由,再向贵公司索要上述款项。因本委托引起的所有纠纷、损失等,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2020年6月12日,**公司向雨润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函》,要求雨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848.68元。

另查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雨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雨润公司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发票、2021年3月13日向雨润公司出具总金额为1325848.6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雨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雨润公司认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理由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工期以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工期为准以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有过代付行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合同中约定工期以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工期为准,该约定并不足以证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公司付款的义务;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曾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也不足以证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本院认为雨润公司关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陈述不能成立。

关于雨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公司主张工程款3125848.68元,其中包含工程款余款2759556.25元和质保金366292.43元。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款为7325848.68元,根据合同约定,雨润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将工程款付至95%,为6959556.25元(7325848.68元×95%),因雨润公司已支付420万元,其尚需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59556.25元。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且**公司也根据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故雨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366292.43元(7325848.68元×5%)。故本院对**公司要求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12584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工程款2759556.25元的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付款时需**公司提供发票原件,但雨润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付款,其在该委托函中已认可此时应付工程款为2759556.25元,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主张工程款2759556.25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366292.43元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同时双方约定雨润公司在收到发票原件后付款,否则有权暂停付款,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21年3月13日才向雨润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此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雨润公司应从2021年3月13日起向**公司支付质保金366292.43元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125848.68元以及利息(其中2759556.25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66292.43元的利息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4元,减半收取16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2元,由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0)。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