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执2170号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891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苏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1795元,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41795元;二、如被告江苏苏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苏苏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不足额,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
3.被执行人虽有工商登记,但未实际经营。
三、2022年11月1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2022年11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291795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857元。未缴纳执行费4319.7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891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其他财产权益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伏 健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