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民初2331号
原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紫荆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择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择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挖坑机的4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液压油、柴油价款1,83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误工8天,每天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院释明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20年9月2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挖坑机设备一台,该设备由被告大海公司在2019年9月2日下午送至原告公司工地现场,2020年9月3日该挖坑机即出现钻头倾斜、液压油箱渗漏、发动机漏油、两前轮转向不一致、钻头破损等质量问题,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派人到现场维修。2020年9月4日,被告派人将挖坑机拉回自己厂内维修,并通知原告去取修好的机器,但在原告工作人员取挖坑机时,被告人员不让取挖坑机并让原告支付定做的其他钻头的费用,被告不让原告带走挖坑机及合同约定的3米钻头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
大海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2020年9月2日所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把被告提供的挖坑机返回厂里调试维修是正常的过程,被告维修调试后原告又将机器拉走了。被告不知挖坑机所在何处,如果原告将挖坑机返还给被告,被告愿意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9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也应将货物返还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将货物拉回自己公司进行维修,在原告去讨要后仍拒绝交付货物,即视为原告已将该货物返还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物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由被告河南大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尚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