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4民初526号
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7965629K。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勇,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WR4CX8。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幢1单元13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网上庭审系统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勇、被告择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32054.8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承建新乡市禹州地产嘉誉公园景观及雨污水工程项目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054.85元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择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我方进场材料的混凝土量对应的货款不一致,按照我们的核算,尚欠原告27000元左右。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我方要求,且对原告提出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存在违约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载明:“……经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与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单位)协商签定本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商品砼结算价格由以下项目组成: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砼的价格见下表,如因市场因素或原材料有所上调或下跌,经双方协商应按混凝土配合比给予调差。1.C15(品种规格)价格360(元/立方米);2.C20(品种规格)价格365(元/立方米);3.C25(品种规格)价格370(元/立方米);4.C30(品种规格)价格375(元/立方米)。备注:此单价为运到含税价,税率3%(以上内容根据表格整理);二其他费用。1.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砼按10元,细石费用:每立方砼按10元,发生时计取;2.抗渗费:……P8级砼每立方米砼按10元,发生时计取;3.透水混凝土每立方另加20元,发生时计取。……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次日支付所用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第十条:争议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需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应付款额承担5‰/日的违约金……”。
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对2021年4月25日至8月21日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型号商品砼275.05方,金额102232.05元(含超时费用)。2021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2.23方,其强度等级为“C15”。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种规格的商砼价格为360元/立方米,据此计算货款为4402.80元(12.23方×360元/方)。上述最后一批商砼的发货单载明的“超1小时”系手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06634.85元(含超时费用)的商品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4650元,剩余货款31984.8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商砼对账单、商砼发货单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砼,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29日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经查,被告的实际及预期损失系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利息保护的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应按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上限。据此,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应自2021年8月29日起,以该日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基准,上浮30%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98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984.8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基准上浮30%,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河南择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庆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