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585号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工农路新景苑2号楼东**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9层9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4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天宝路与延安××路××号××8#3#7#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租用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吊篮18台,合同定价每台每月1200元,由工地负责人***签订,后于2021年9月10日追加20台,合同约定每月每台15**元,超出30天每台每天安40元/天计费,由工程负责人***签订,于2021年11月20日使用完毕。由工地负责***签订退场。2022年6月14日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天宝路与延安××路××号××#××#××#外墙保温真石漆施二租用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吊篮16台,××#××#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租用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吊篮16台,合同定价每台每月1200元,由工地负责人***签订,于2021年11月20日使用完毕,有二地负责人***签订退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付2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6000元,2023年1月21日付5000元工程结束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94040.00元(附电动吊篮租金计算明细一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工程租赁吊篮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16套,搭设高度90米,吊篮长度6米,型号ZLP630,施工地址:**市天宝路与延安××路××号××。三、租金及租金交纳:租金1200元/月/套。租金每1个月结算一次。四、租赁期限:甲方通知使用开始至甲方通知停止使用止,租给甲方共计划_个月,吊篮租按月数计算费用,最低起租期2个月,不足2个月的按照2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不足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天租金为40元/天/台),据实结算。租期自乙方安装完工之日起到甲方归还之日止。五、吊篮的进出场费用:乙方负责进场运输及安装的费用。乙方负责吊篮的安装及拆卸及返回的费用,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甲方负责解决垂直运输工具,乙方解决设备、搬运辅助劳动力及相关费用,甲方无偿提供漏电开关和接地线的380V三相电源。如果施工过程中需要移篮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六、出租方的责任:对出租吊篮的完好性、安全性负责,对因吊篮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如正常故障维修连续达1小时,按半天收取此篮当日租金,如承租方违章操作,不按协议内容及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使用吊篮,有权责令其停工,停工期间租赁费照常收取。七、承租方的责任:必须固定操作和施工人员,乙方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完全理解后让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方可使用,租用的吊篮只能从事本协议签订的施工内容,不能当运输工具和转租他人,不得随便动用电缆线,配电箱等用电设施。乙方派驻***每天到施工现场巡检,现场对违章操作和使用不当等有权立即制止,并立即现场指导培训操作,操作人完全理解后让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方可使用。”合同下方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吊篮使用明细,及借款约定“约定每月每台15**元,超出30天每台每天按40元/天计费”。经原告主张认可,吊篮使用明细如下:自2021年5月25日起被告在8号楼启用6台吊篮机,于2021年10月19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27360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被告在3号楼启用7台吊篮机,于2021年10月24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37520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被告在7号楼启用5台吊篮机,于2021年10月19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24600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被告增加启用10台吊篮机,于2021年11月6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22400元;自2021年9月12日起被告增加启用10台吊篮机,于2021年10月18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14400元。2022年6月15日起被告在12号楼启用6台吊篮机,于2022年11月20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74400元;2022年7月24日起被告增加启用4台吊篮机,于2022年11月20日停止使用,产生费用18560元。上述费用经计算为21924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自认其受到被告支付款项31000元,故下欠吊篮费用为18824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吊篮费用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吊篮费用的责任,经本庭核对被告下欠吊篮费用为188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费用18824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0.40元,由原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河南省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2.4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