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星月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星月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373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长沙市星月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天井安置小区11栋2**4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星月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星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0月、11月未发工资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从事预结算工作,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10,000元+项目提成,期间原告有向被告询问工资发放问题及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沟通未果。2021年11月25日跟被告谈工资及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问题,其以各种理由拒之门外。原告工作到2021年11月26日未收到被告一次薪水并提出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星月公司辩称: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不是**缦;2、原告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星月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有股东**缦(工商登记持股比例99%)、***(工商登记持股比例1%)。 原告经其相识的人通过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与被告股东**缦取得联系。据原告所称,招聘信息上并未注明系被告星月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仅写明系**缦招聘预结算人员。原告自述自2021年9月开始工作,与**缦口头约定的工资为10,000元/月,另加项目提成。 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曾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5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5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在双方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了解招聘信息时已知晓用工的主体并非被告星月公司,而是被告星月公司股东**缦。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工作均由微信名为“**”(原告主张此人为**缦)来安排,就工作成果而言也仅对其个人负责,工资等事宜亦是与此人进行商议,并无接受被告星月公司管理的任何情形。被告新月公司在原告的招聘流程、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上均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民事主体上看,被告新月公司与其股东**缦系两个主体,若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可获得相关报酬,亦应由原告向**缦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