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现经营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雄骏大厦1单元22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龙井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龙启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启玉,男,布依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第三人:王艺兵,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龙启玉、原审第三人王艺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起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367,681.3元,其后该借款中的1,066,111.28元经双方结算完毕,但尚余301,570.02元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归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借款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对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龙启玉共同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中的陈述,均体现被上诉人系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石料运输款,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相关款项的支付并非借贷,且相关款项精确到了个位数及小数点,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点,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其不可能对外分多笔向多人借出相关款项,从其起诉的时间点及相关对象来看,其起诉目的在于国有企业的审计,而非真实借款,故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艺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1,570.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301,570.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恒达公司支付80万元;恒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80万元,并备注借款原因为“汕昆高速板江段退场费”。
2011年9月1日,恒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委托原告向第三人王艺兵代为支付运输款236,011.32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236,011.32元,同时王艺兵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
2011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恒达公司支付25万元,恒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款项25万元,并备注为“板江段退场费”。
201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恒达公司支付款项81,669.98元;恒达公司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板江段退场费81,669.98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玄武岩石料收发、储存保管、中转运输委托协议》、《通知》、《协议书》、《关于在办理退场手续期间的协议事项》、《兴义郑屯中转储存场玄武岩石料及场地现场移交单》、《运输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为石料运输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8月3日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玄武岩石料收发、储存保管、中转运输委托协议》,并均同意在恒达公司退出汕昆高速板江段建设项目且由原告支付恒达公司款项1,367,681.3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清结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可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内容,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9月1日的236,011.32元款项体现为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路面石料运输款,2011年12月9日的81,669.98元体现为被告确认收到退场费(尾款),该两笔款项被告均以《收条》形式体现为收到运输费及退场费性质,而并非借贷性质;第二,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1日的80万元及同年9月9日的25万元,虽被告出具有《借条》,但该《借条》均同时注明借款原因为“汕昆高速板江段退场费”,再结合被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同期因存在石料运输合同关系且后期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运输合同并由原告支付恒达公司结算款1,367,681.3元的事实,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借条》及《委托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表明款项的性质为“运输款”“退场费”,并无任何与借款相关的意思表示,恒达公司、龙启玉、王艺兵在一审中提交的《玄武岩石料收发、储存保管、中转运输委托协议》、《关于在办理退场手续期间的协议事项》、《运输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在同期存在石料运输合同关系,故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判据此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珑
审判员 汪 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