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张锡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龙井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彭峰、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以支付运费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将借款转账至被上诉人指示付款的恒达公司账上,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也不还款,上诉人多次催促未果,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而致欠款未归还,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账单、借条、支票存根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恒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往来均是基于上诉人与兴茂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支付的饲料运输款。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向法院提起多起涉及多人的同类诉讼,相关案件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兴茂公司、彭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速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与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花岗岩路面石料云松到厦蓉高速公路格龙至都匀段的路面2标、3标施工拌合场事宜签订《运输协议书》。2011年7月4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申处理意见的函》,载明:“王艺兵、彭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在我公司召开的协调会上,对你们反映的兴茂公司法人代表张锡茂生前所欠你们厦蓉线路面石料运输款的偿付问题,我们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三个月答复。对你们反映的问题,请待公安、司法机关调查结果或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六枝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给予支付兴茂公司法人代表张锡粮生前所欠你们运费。落款有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9月2日,被告彭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原因厦蓉线运费(请将此款付到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如有任何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彭峰”。后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转账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恒达公司、***称兴茂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兴茂公司将运输劳务分包给彭峰,但运输还没开始前,兴茂公司从原告处领走了1100多万元石料费和运输费,导致彭峰做完事后领不到钱,彭峰向原告上级单位反映,原告就以借条名义将石料款和运输费支付给了彭峰,借条明确载明并非借款。恒达公司是代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日期等具体内容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进行约定,现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条、运输协议书、处理意见函等证据所载明内容均体现为“厦蓉线运费”等内容,且被告已明确提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高速实业公司表示案涉借款系包含在高速实业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厦蓉线运输协议中,且案涉款项系基于该运输关系而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实业公司主张向恒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系出借给兴茂公司、彭峰、恒达公司、***的借款,而恒达公司、***则抗辩案涉款项系向其支付的运输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高速实业公司提交由彭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借款原因处载明“厦蓉线运费(请将此款付到贵阳恒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如有任何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且高速实业公司也未对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高速实业公司也认可案涉款项系基于与兴茂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而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规定,高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案涉款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高速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速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