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张锡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丽,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曾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15183元,并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15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9日以支付石料款和运输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15183元,上诉人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也不还款,上诉人多次催促未果,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而致欠款未归还,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账单、借条、委托书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兴茂公司、曾令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速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51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15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与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花岗岩路面石料云松到厦蓉高速公路格龙至都匀段的路面2标、3标施工拌合场事宜签订《运输协议书》。2011年9月9日,被告曾令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借款原因厦蓉高速公路ALM2标石料款及运费(运单原件已交),借款人:曾令丽、**。”。后原告向被告委托收款人曾云转账215183元。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黔0103民初4345号等案件相关,该案当事人黄裕称曾令丽、**系夫妻,经营车队负责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日期等具体内容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进行约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载明内容均体现为“厦蓉高速公路ALM2标石料款及运费”等内容,故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高速实业公司表示案涉借款系包含在高速实业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厦蓉线运输协议中,且案涉款项系基于该运输关系而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实业公司主张向曾云支付的案涉款项系出借给兴茂公司、曾令丽、**的借款,但根据高速实业公司提交由曾令丽、**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借款原因处载明“厦蓉高速公路ALM2标石料款及运费(运单原件已交)”,且高速实业公司也未对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高速实业公司也认可案涉款项系基于与兴茂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而存在,故高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案涉款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高速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速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