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威清路威清路商办楼(雄骏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3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3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共计借款436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结算,也未归还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借款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书,以及对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等,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借款不成立。当时一个姓张的人叫我去剥离盖山,即去除矿山表面上的泥土部分,工程是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20万元本身系收条,是我应得的工资。我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方不可能借钱给我。当时我是打了个报告给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一位姓曾的领导让我去找路桥公司一位姓赵的领导解决我的工资,姓赵的领导让我写的收条,这样他才付给我钱。第二笔款项的借条我本身不愿写,但是因为拖的时间太久,我想着能得到钱就写了,并且后面借款内容也已说明款项是工程尾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和我一起做工的还有很多人,都是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这个姓赵的领导给我们处理的,至于为什么要在收条和借条上写上诉人的名字我不太记得清楚了。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6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更名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壹张金额200000元......支付从江花岗岩矿山盖山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3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江归林村花岗岩料场剥离盖山工程尾款2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36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则抗辩案涉款项系其应得的工资和工程款。根据《收条》、《借条》的内容来看,体现的系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对于上述内容亦无法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双方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本息,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王礼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