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55,028.2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55,02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支付石料款和运输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以支付石料款和运输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28.29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处理遗留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以上三次合计借款455,028.29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原告进行结算,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或结算,但被告却无法联系而致该借款无法归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借款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书,以及对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等,巳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5028.2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5502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更名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5028.2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石料款及运输款总计55028.29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夏蓉线遗留问题最后一次借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55028.29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根据借条、收据的内容来看,体现的系支付业务款的行为,上诉人对于上述内容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双方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本息,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124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汪 静
审 判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李晓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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