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雄骏大厦1单元22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桑德刚,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3):吴雪嫩,女,布依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4):***,男,布依族,1987年3月25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5):梁正慧,女,1956年8月2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6):张琳,女,1976年9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7):张瑜,女,198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8):张维,女,1985年1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9):张立,女,1988年6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0):张缓,女,1990年9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1):张丹,女,1992年8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2):张硕,男,1994年5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海、潘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3):张明豪,男,1984年6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4):张明伟,男,1995年4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5):张智富,男,1996年8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6):张艺文,女,1998年2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德刚、吴雪嫩、***、张明豪、梁正慧、张琳、张瑜、张维、张立、张缓、张丹、张硕、张明伟、张智富、张艺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9,276,670.77元,并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9,276,67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瑞公司)于2011至2013年期间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276,670.77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借款银行流水账单、收条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当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借款关系明确,且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和**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的法律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我方提交了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都是上诉人和捷瑞公司所签订,约定的都是石料加工和石料买卖,案涉款项也是基于石料交易而形成,不是借款。本案中虽然捷瑞出具借条等书面表示的凭证,但实际是以借据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或款项,因为付款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捷瑞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意思以借款形式收取部分款项。本案涉及的借款有17笔,总计980余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诉人是在借款后8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真实借款主张债权的逻辑,多笔借款凭证上,借款理由是垫付工程款,废石转让款,农民工工资等,与借贷的用途和性质不一致,正如一审认定的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和行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
梁正慧、张琳、张瑜、张维、张立、张缓、张丹、张硕辩称,上诉人与捷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是借款,也不能确认是否如借条或借款协议所明确的在其他当事人应付捷瑞公司的款项中予扣回,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据标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吴雪嫩辩称:我与本案的当事人都不认识,我是知道以后到中院进行查询,案涉经济活动圈是在清镇等地,与我活动范围毫不相干。我会保留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权利,恳请法庭还我清白,免我诉累。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276,670,7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276,67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更名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24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江村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
2、2011年7月12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江废石转运款人民币61360元。”。
3、2011年8月24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江归林村委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
4、2011年9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捷瑞公司六枝分公司转款300万元。
5、2011年9月9日,廖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已结清厦蓉线玄武岩石料款及运输款,并愿意积极配合处理六枝料场事宜,现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并承诺没有从其他途径或其他单位、个人处收到该款项,如果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承担诈骗的法律责任”。廖勇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廖勇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8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因退出了六枝玄武岩料场的开采加工工作,现需支付廖勇(见承诺书)保证金:800000.00元、石料加工费90051.05元及运输费604946.47元,合计:1494997.52元。2011年9月9日贵司已代我司支付廖勇1000000.00元,余494997.52元至今未支付。现我司向贵司申请借支494997.52元支付给廖勇,该款项贵司在我司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为感。”。
6、2011年9月30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公司从江分公司负责人张朝洋因车祸身亡,张朝洋生前将公司所拨砂石款项转入了个人银行账户,该账户款项目前已被其家人控制且拒不退回或支付公司所欠款项。我公司现急需支付崔杨的退场尾款,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715000.00元),望贵公司批准。该款项在从江加工厂作价时扣回。为感。”。同日,就该借款中的379200元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请求委托原告直接支付崔杨。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原因:支付崔杨退场尾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3580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贵州路安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79200元。
7、2011年10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贵司支付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和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玖佰肆拾陆元肆角柒分(¥404946.47)。该款在我司六枝料场作价和石料款中扣回。为感。”。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转款404946.47元。
8、2011年10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从江分公司负责人张朝洋因车祸身亡,张朝洋生前将公司所拨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该账户款项目前已被其家人控制且拒不退还公司所欠款项。我公司现急需支付李俊烈的退场尾款,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望贵公司批准。该款项在从江加工场作价时扣回”。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原因载明为“从江归林料场退场费”。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捷瑞公司六枝分公司转款160万元。
9、2011年11月22日,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罗玉成系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根据2011年6月23日由贵州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从江县雍里乡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支付工程款。余陆万元尚未支付。现委托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该陆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向捷瑞公司转款6万元。备注用途“借款”。
10、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捷瑞公司转款69967.3元。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交来从江花岗岩毛料款人民币69967.3元”。
11、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捷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次日,原告向捷瑞公司转款800000元。
12、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捷瑞公司转款24006元。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贵阳森达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建明从江料场电器材料及安装款贰万肆仟零陆元整。支票号:009148432”。
13、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捷瑞公司转款9600元。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归林村罗支书场地看管费及电费共计玖仟陆百元整。支票号:00914844”。
14、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因退出了六枝玄武岩料场的开采加工工作,春节将至,现急需支付我司在外部分借款及人工工资。现我司特向贵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700000.00元),该款项贵司可在我司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捷瑞公司转款70万元,备注:借款。
15、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转款19.6万元,备注:转付款。同日,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贵阳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贵阳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贵州捷瑞矿业有限公司在六枝料场的赔偿农民及其它农户房屋损坏赔偿款合计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同日,捷瑞公司出具以下字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代本应由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用于支付陈富李借款及叶发忠房屋维修款合计金额¥196000元。现已由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转付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
16、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罗玉成转款258350元。同日,罗玉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付来退场费尾款19.7万元。2012年1月-8月份守场工资1.2万元,原欠油料款及2011年1月-8月份工资4.935万元。共计人民币25.8350元。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19.7万元已结算,仅主张61350元。
17、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捷瑞从江分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捷瑞从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垫付李俊烈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整”。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捷瑞从江分公司转款33.3441万元。同日,捷瑞从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垫付李俊烈农民工工资叁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共计1333441元。原告陈述双方结算为405053.53元,结算金额系我方自认。尚欠928387.47元。
捷瑞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出资比例35%)、吴雪嫩(出资比例15%)、***(出资比例15%)、张朝洋(出资比例15%)、桑德刚(出资比例20%)系捷瑞公司股东。2011年2月15日,张朝洋死亡。2016年捷瑞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同年3月9日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3月通过贵阳晚报发布《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现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债务”。2016年5月20日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全体股东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日,捷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贵州捷瑞矿业有限公司注销。2、同意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报告;3、同意立即办理税务及工商等注销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2016年9月13日捷瑞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认为捷瑞公司在注销时伪造张朝洋的签名,捷瑞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捷瑞公司系采购石料关系,捷瑞公司是供方,原告是购方,货物是石料。张朝洋死亡前,双方正常结算。死亡后,捷瑞公司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我方未得到石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与捷瑞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4日所转116000元,系垫付从江村工程款。2011年7月12日的61360元,系垫付从江废石转运款。2011年8月24日的100000元,系垫付从江归林村委会工程款。2011年11月22日的60000元是代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民委员会收款。2011年12月1日的69967.3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从江花岗岩毛料款。2012年1月12日的24006元是原告支付的从江料场电器材料及安装款。2012年1月12日的9600元,系原告支付的场地看管费及电费。2011年5月6日的100万元及2011年5月13日的33.3441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该公司与捷瑞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对于2012年9月5日原告转给罗玉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1年9月9日的300万元及100万元、2011年9月30日71.5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40.494647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160万元、2011年12月22日的80万元、2012月1月19日的70万元、2012年11月9日的19.6万元,经查上述款项,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日期等具体内容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进行约定。虽然上述款项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款申请》或出具字条表示系原告代捷瑞公司垫付,但原告提交的相对应证据中部分显示“在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部分显示为“支付崔杨退场尾款”或“货款”,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公司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捷瑞公司是供货方,原告是购买方。可认定上述款项,原告与捷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玄武岩石料开采、加工承包合同,2.黔东南州从江县雍理乡归林村花岗岩石料开采、加工承包合同,3.铁路道路及公路路面石料开采、加工补充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和捷瑞公司之间是矿山承包及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来往款也是基于履行上述合同而实施,双方之间没有借贷行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捷瑞公司验资报告,证明目的:捷瑞公司在成立前,**等股东已将其认缴的股份对应的出资105万元,缴存到捷瑞公司账户,已经实际出资。**不应对捷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只有黔东南州从江县雍理乡归林村花岗岩石料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是原件,对有原件的三性认可,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捷瑞公司的工商档案,结算资料里面有个清算报告,该报告是2016年5月20日由各方股东及公司签字盖章,该报告中明确说明,该公司无资金出资,实收资本为0,该报告与**方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前后矛盾,且无原始载体,且工商部门提取的清算资料相矛盾,均不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黔东南州从江县雍理乡归林村花岗岩石料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捷瑞公司自2009年便与上诉人存在花岗岩料厂的生产承包关系,在双方存在复杂商业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频繁向捷瑞公司支付款项,不能排除以借条的形式预支款项的情况,且在款项发生8年之久上诉人才来起诉,一审查明事实及对款项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达到证实其与捷瑞公司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程度,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并,本院不予以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8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李晓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