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5808号 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雄骏大厦1**22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 被告2:***,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贵州省。 被告3:***,女,***,1967年5月14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被告4:***,男,***,1987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5:***,女,***,1956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6:**,女,***,1976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7:**,女,***,1982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8:**,女,***,1985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9:**,女,***,1988年6月7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10:**,女,***,1990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11:**,女,***,1992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12:**,男,***,1994年5月8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5至被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至被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3:***,男,***,1984年6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14:***,男,***,1995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被告15:***,男,***,1996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16:***,女,***,1998年2月14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死亡,原告依法申请将***的继承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276,670,7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276,67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846,617.2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46,617.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1年2013年期间,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捷瑞公司对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捷瑞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了注销。捷瑞公司在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注销行为已涉嫌逃避债务,现因被告的注销行为致使该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无法归还,被告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又名***)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将***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之债是捷瑞公司的债务,不是***所负之债,其法定继承人不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未继承***的股东资格,即使捷瑞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被申请注销,也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更名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24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江村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 2、2011年7月12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转运款人民币61360元。”。 3、2011年8月24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垫付从江归林村委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 4、2011年9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公司六枝分公司转款300万元。 5、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本人已结清厦蓉线***石料款及运输款,并愿意积极配合处理六枝料场事宜,现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并承诺没有从其他途径或其他单位、个人处收到该款项,如果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承担诈骗的法律责任”。**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8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因退出了六枝***料场的开采加工工作,现需支付**(见***)保证金:800000.00元、石料加工费90051.05元及运输费604946.47元,合计:1494997.52元。2011年9月9日贵司已代我司支付**1000000.00元,余494997.52元至今未支付。现我司向贵司申请借支494997.52元支付给**,该款项贵司在我司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为感!”。 6、2011年9月30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公司从江分公司负责人***因车祸身亡,***生前将公司所拨砂石款项转入了个人银行账户,该账户款项目前已被其家人控制且拒不退回或支付公司所欠款项。我公司现急需支付**的退场尾款,***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715000.00元),**公司批准。该款项在从江加工厂作价时扣回。为感!”。同日,就该借款中的379200元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请求委托原告直接支付**。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原因:支付**退场尾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3580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贵州路安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79200元。 7、2011年10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贵司支付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和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玖佰肆拾陆元肆角柒分(¥404946.47)。该款在我司六枝料场作价和石料款中扣回。为感!”。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转款404946.47元。 8、2011年10月9日,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从江分公司负责人***因车祸身亡,***生前将公司所拨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该账户款项目前已被其家人控制且拒不退还公司所欠款项。我公司现急需支付***的退场尾款,***公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公司批准。该款项在从江加工场作价时扣回”。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原因载明为“从江归林料场退场费”。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公司六枝分公司转款160万元。 9、2011年11月22日,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根据2011年6月23日由贵州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从江县雍里乡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支付工程款。余陆万元尚未支付。现委托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该陆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公司转款6万元。备注用途“借款”。 10、201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转款69967.3元。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交来从江花岗岩毛料款人民币69967.3元”。 11、2011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次日,原告***公司转款800000元。 12、2012年1月12日,原告***公司转款24006元。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贵阳森达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江料场电器材料及安装款贰万肆仟零陆元整。支票号:009148432”。 13、2012年1月12日,原告***公司转款9600元。同日,捷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归***支书场地看管费及电费共计玖仟陆百元整。支票号:00914844”。 14、捷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载明:“我司因退出了六枝***料场的开采加工工作,春节将至,现急需支付我司在外部分借款及人工工资。现我司***司申请借支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700000.00元),该款项贵司可在我司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公司转款70万元,备注:借款。 15、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转款19.6万元,备注:转付款。同日,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贵阳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贵阳铁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贵州捷瑞矿业有限公司在六枝料场的赔偿农民及其它农户房屋损坏赔偿款合计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同日,捷瑞公司出具以下字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代本应由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用于支付***借款及***房屋维修款合计金额¥196000元。现已由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转付贵州铁联物流有限公司。”。 16、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转款25835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付来退场费尾款19.7万元。2012年1月-8月份守场工资1.2万元,原欠油料款及2011年1月-8月份工资4.935万元。共计人民币25.8350元。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19.7万元已结算,仅主张61350元。 17、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从江分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捷瑞从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整”。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从江分公司转款33.3441万元。同日,捷瑞从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加工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叁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共计1333441元。原告陈述双方结算为405053.53元,结算金额系我方自认。尚欠928387.47元。 另查明,捷瑞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出资比例35%)、***(出资比例15%)、***(出资比例15%)、***(出资比例15%)、***(出资比例20%)系捷瑞公司股东。2011年2月15日,***死亡。2016年捷瑞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同年3月9日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3月通过贵阳晚报发布《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现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债务”。2016年5月20日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全体股东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日,捷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贵州捷瑞矿业有限公司注销。2、同意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报告;3、同意立即办理税务及工商等注销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2016年9月13日捷瑞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认为捷瑞公司在注销时伪造***的签名,捷瑞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捷瑞公司系采购石料关系,捷瑞公司是供方,原告是购方,货物是石料。***死亡前,双方正常结算。死亡后,捷瑞公司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我方未得到石料。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与捷瑞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4日所转116000元,系垫付从江村工程款。2011年7月12日的61360元,系垫付从***转运款。2011年8月24日的100000元,系垫付从江归林村委会工程款。2011年11月22日的60000元是代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民委员会收款。2011年12月1日的69967.3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从江花岗岩毛料款。2012年1月12日的24006元是原告支付的从江料场电器材料及安装款。2012年1月12日的9600元,系原告支付的场地看管费及电费。2011年5月6日的100万元及2011年5月13日的33.3441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该公司与捷瑞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对于2012年9月5日原告转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1年9月9日的300万元及100万元、2011年9月30日71.5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40.494647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160万元、2011年12月22日的80万元、2012月1月19日的70万元、2012年11月9日的19.6万元,经查上述款项,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日期等具体内容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进行约定。虽然上述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款申请》或出具字条表示系原告代捷瑞公司垫付,但原告提交的相对应证据中部分显示“在六枝料场设施设备及石料款清算时一并扣回”、部分显示为“支付**退场尾款”或“货款”,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公司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捷瑞公司是供货方,原告是购买方。可认定上述款项,原告与捷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捷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