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3)/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在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未到庭,***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件,一审庭后保险公司查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性质的车辆,却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提交了车辆年审的情况,证明了车辆是在有效的年审期限内。***有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有驾驶资格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49155.87元(医疗费486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安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申请按照2019年的赔偿标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吉安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54287.87元(医疗费486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理查明及各方无异议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3日21时30分,***(持B2的驾驶证)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骑其他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在珞瑜路珞雄路路口至光谷环岛路段下行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
(二)责任认定:2018年10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显锋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所驾驶的AMS922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四)***的治疗情况及伤情: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9日,***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骨折病,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环趾开放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骨科专科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
(五)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1日,***因左足碾压伤,呆小症等,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呆小症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多晒太阳,多饮牛奶,严禁吸烟饮酒,不适随诊等。
2019年1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垫付鉴定费2300元。
(六)其他情况:1.保险公司向***垫付了10000元;2.***陈述车方向其垫付了5000元,包含在其提交的票据中。
二、有争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
保险公司提出***的居住情况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起始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居住情况,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各方对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并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鲁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其自2016年4月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416号010号92号等内容,保险公司对***的居住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结合事发地点处于城镇范围内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显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48677.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为2900元;
3、营养费:按50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3000元;
4、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20年,按鉴定意见十级残疾等级系数10%,计算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
6、护理费:酌情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897元/年,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
7、误工费:***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该标准不过分偏高,予以支持,从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2天,故误工费为6000元(2500元/月÷30天×72天);
8、交通费:考虑***住院治疗、复查等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1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11、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2300元。
***主张高于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49028.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57577.8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89151.0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当向***赔偿136728.91元(57577.87元+89151.04元-10000元)。
***自认车方向其垫付了5000元,包含在其提交的票据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保险公司向***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车方相应的当事人可就其实际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向***赔偿131728.91元(136728.91元-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31728.9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由***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16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信息,用以证明车辆是在正常年检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也有符合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年检信息无异议,但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是2019年3月,该资格证无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从业资格证。***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作出评析。2.***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发证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故本院不予确认。3.***提交的车辆年检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是在年检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上述“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何种证书,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的问题,***二审提交了车辆年检信息,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