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栾城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彦,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三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