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2675号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39号量子芯座1号、2号、201号。
主要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银行职工。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款21346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案外人石家庄葶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台县旭茂机械有限公司,承兑人及付款行为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票据号码为131033738509920210916028482105,票面金额为213461.5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前述票据经连续、完整背书后由原告取得。因种种原因,案涉票据时效已过。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与票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票据确实存在,至今还没有相关权利人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2.因原告原因导致票据2年以上未向银行发起托收3.讼争票据因原告疏忽导致未能及时付款,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之事实。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公司支付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13461.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