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佑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致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佑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4107号
原告:内蒙古致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50691099057516B。
法定代表人:肖帅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佑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4587400344F。
法定代表人:冷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致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佑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986.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被告共签订5份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合计642000元,按照约定被告需按照合同签订后、调试验收及质保期满等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但截至诉讼时,所有合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待付款累计金额1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查:1、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签订的四份《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设备分包合同》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不成的,则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经本院调查,被告称其公司工商登记地的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园XX路XX幢XX单元XX室,仅为财务和出纳办公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XX大厦XX座XX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XX大厦XX座XX室,根据上述规定,此处为被告的住所地。2、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被告的住所地均注明为“未央区XX大厦”,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诉讼管辖;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诉讼管辖法院均设定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3、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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