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7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樊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创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县城康宁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任明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书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子仲,男,
上诉人赵建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梅子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建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建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建才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八元,由***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梅子仲、赵建才连带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赵建才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
法 官助 理 何 悦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