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22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揭西县良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949号第一至二层、四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91689127。
负责人:李奕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员。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揭西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龙潭镇井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68867142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揭西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西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66.9元(实际损失是91266.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揭***乡往河婆镇方向行驶,途径河婆镇横江水库路段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回诊。2.每3月回医院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及进一步的治疗和功能锻炼。3.功能锻炼,主活动或者被动活动患肢待时间而定,必要时复诊。2017年2月4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为105天,建议护理期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24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1351.83元(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垫付1351.83元)、护理费2774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17368.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2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1266.9元。2016年11月8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二、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那么按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有关后续治疗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后续额面部瘢痕抑疤治疗费2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3.1条,“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不包括理论上可能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所谓增生瘢痕的费用,必须是达到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的情形,才能够评定瘢痕切除费用。从原告提供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根本没涉及到“瘢痕”的记载。显然,鉴定机构将病历记载中的“疤痕”转述为“瘢痕”,背离了病历上的客观记载,人为地加重了伤情,从而为原告的主张,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四、有关***,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指(2014)12号文件]第4.2.3.2条,已经确定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用。本案原告因左侧膝关节骨折被评定为级伤残,而鉴定机构仍然评定后续减轻膝关节遗留活动受限的***2000元,明显不符合上述评定准则的规定。五、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按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另外,根据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对于受害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按照受害人家属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对于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还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确实数额(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揭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材料等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无争议的事实: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3日10时25份,被告***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揭***乡往揭西河婆镇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河××镇××水库路段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途经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西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前额部多处挫裂伤。入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该院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回诊。2.每3个月回医院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及进一步的治疗和功能锻炼。3.功能锻炼,主动活动或者被动活动患肢待时间而定,必要时复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才能确认具体的数额及对揭西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虽然被告***因故在开庭时尚未到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开庭后被告***向法院提供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揭西县人民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揭西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却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351.83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
二、2017年2月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构成级伤残;伤后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2000元。评定护理期为90天+后续手术住院15天,共105天,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120天,增加营养费24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作出本次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肇事车辆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根据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医院医药费明细清单、揭西县人民医院证明,确认为21351.83元,对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必须药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后续手术住院15天,共105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其余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共住院52天及后续手术住院15天,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为19936.02元(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75017元/年÷365天×37天×1人)。出院后护理期38天应认定为原告的近亲属护理,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是零售业,故出院后护理费应根据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53.36元(70631元/年÷365天×38天×1人),护理费合计27289.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4)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伤残程度计算13年为17368.52元(13360.4元/年×13年×10%)。(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受伤尚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治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7500元。(6)***,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势及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发生费用,结合其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809.73元。
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作为理赔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4357.9元(27289.38元+17368.52元+2000元+5000元+27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35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451.83元(21351.83元+5200元+2400+7500),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26451.83元(36451.83元-10000.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故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8516.28元(26451.83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847.18元(54357.9元+10000元+18516.28元),抵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1351.83元后,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1495.35元(82847.18元-21351.8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的上述实际应赔偿部分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其可以与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因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行为导致了本案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人寿财保揭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揭西双运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149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P》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