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泽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恺、**、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5民初83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散***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无偿将所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违规将股权无偿转让于案外人,明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权代表股东的切身利益,***公司随意无偿转让股权,足以可见其内部管理的混乱程度。二、公司的解散要依公司章程符合解散条件及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诉请的***公司解散,依照法律规定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持有***公司24%的股份,故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一是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二是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是否正常运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股东会的运行现状及公司经营实际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公司未提交近两年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依据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对***公司擅自更换其监事身份都不知情,更谈不上参与分红等事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概不知情,**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应当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的困难。因***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失灵,**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审理中,一审法官主持**与***公司股东李恺、**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目前,仍处于原状态中。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公司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依法应当予以解散。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公司持续两年未开股东会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6日,而首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从上述时间上看,***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两年内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解散。 ***公司、李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的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于法有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转让公司持有股权,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该文件合法有效。该决定恰恰证明了公司内部管理良好,所有股东意见一致,能够形成有效决议。**的上诉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二、**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根据2022年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7条规定,“【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并未实际出资,其表决权为零,所以其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三、***公司及李恺、**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现在正常经营,经营状态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据此可以确定,公司的权力机构并未失灵,可以进行有效决议,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虽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并不是无法解决的。在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若解散公司,不但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而且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四、公司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从未提议要求召开过股东会,其也从未进行其他方式的内部救济。公司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条件。而**从未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就贸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损害了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说道“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没有再作解释,但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在实体上审查是否满足解散公司前置性条件,应该从严把握,而不轻易地宣告公司死亡。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其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中刊登的杨静诉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确立了裁判规则是股东主张优势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的,可以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解决,而非申请解散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能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其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散***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环保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园林养护服务;公园管理;公路、市政道路管护;河湖整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道生产及安装;**、花卉的种植,销售;管材、管件、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公司现登记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9年6月1日,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24%;**,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9年6月1日,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25%;李恺,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9年6月1日,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比例51%。2019年6月3日,***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李恺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未对公司解散条件进行规定。 **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环保工程;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市政道路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施工;园林养护服务;公园管理服务;施工劳务分包;管道安装服务;**、花卉的种植,销售;管材、管件、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公司登记股东为***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 ***公司提交落款为2019年10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无偿将所持有的**公司15%股权转让给**,**按所执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拟证明***公司代持案外人**15%的**公司股权。 **提交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照片打印件显示:2021年7月27日,***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免去**监事一职。2.选举***担任公司的监事一职,任期为3年”。 **提交照片一宗及济阳区安委会办公司文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公司擅自对外经营“串门海鲜大串店”起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串门海鲜大串店”无任何关系。 2021年7月26日下午18时14分,**向***公司员工***发送微信消息“李主任,你问问公司另外两位领导,什么时间有空,我准备发起一次股东会议”;***19时11分回复“**,我刚看到消息”、“问了领导,没空,忙着了”;**19时28分回复“好的,麻烦你以书面形式记录一下我发起股东会议的时间和另外两位股东的意……”。 **提交的(2021)鲁0115民特17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案外人***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达成(2021)鲁0125民诉前调415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66000元……,该协议有效。**另提交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结合上述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2022年1月11日,***公司向**发出邮单号为1129233451565的邮政邮件,**于2022年1月12日10时7分签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邮件内容系***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2022年1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恺、**、**均到会参加,李恺、**对股东会议案均投同意票,**未对议案表决并在表决票下方注明“已于股东会召集之前起诉了公司解散案,所有意见等开庭”。***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四、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一)通过公司2022年度公司经营规划;(二)同意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同意免去**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提交出资证明书两份、未出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公司股东李恺、**已实际缴纳股金,**未实际缴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乙方***公司,工程名称济南市济阳县2018年道路新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绿化工程施工等劳务作业及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450万元,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审查,人民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主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公司及李恺、**、**公司不认可。法院认为,**提交了2021年7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照片打印件,显示***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经过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公司也提交了202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的会议材料。**虽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但该争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决议的情况下,**主张***公司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成立。 **关于李恺、**、**公司长期占有公司资产及资料、拒绝**查阅、公司陷入僵局的主张,**关于其他股东私自处置公司财产的主张,均非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亦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使**所主张的上述事由属实,其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据此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 **关于***公司欠付债务拒不偿还引发诉讼、公司陷入困境的主张,***公司及李恺、**、**公司不认可。法院认为,仅以公司发生民事诉讼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也不足以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据此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 **主张的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解决、其在组织召开股东会时被拒绝的问题。首先,在案无证据证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并非无救济途径。**据此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 **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达到解散的法定事由和章程约定的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理由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其他股东长期占有公司资产及资料、拒绝**查阅、公司陷入僵局,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解决等等。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7月27日、2022年1月28日,***公司均有召开股东会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公司陷入僵局,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