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曁反诉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安丰小学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082772-1。
法定代表人:张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曁反诉被告):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57705488-X。
法定代表人:余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萍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志 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