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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3179号 原告: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洛浦御博城六期17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滨海鼎力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道新安小区117幢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12幢5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口柏林春天3栋1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乐乐公司)诉被告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炯鹏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飞莱利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之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向洛阳乐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洛阳炯鹏公司等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乐乐公司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20年10月1日洛阳炯鹏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洛阳乐乐公司处租赁工程机械,洛阳炯鹏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洛阳乐乐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洛阳乐乐公司从洛阳炯鹏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460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经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滨海鼎力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洛阳炯鹏公司在内的多个背书人背书转让,最终背书给洛阳乐乐公司。洛阳乐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4月18日进行了提示付款,但中南建筑公司拒绝付款,洛阳乐乐公司已经进行拒付追索。现洛阳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南园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南园林公司并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对于票据的兑付没有实质性付款义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洛阳乐乐公司可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最终承担义务的还应当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由中南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中南园林公司承担后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中南园林公司的诉累。本案中洛阳乐乐公司已经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二、洛阳乐乐公司应当提供取得案涉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据材料,即证明基于何种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若无法提供的,则洛阳乐乐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三、洛阳乐乐公司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处理此案。 洛阳炯鹏公司、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中南建筑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46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显示,收票人为上海创之锦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能否转让”标记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海创之锦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7日背书给南通飞莱利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于2022年1月6日背书给滨海鼎力公司,滨海鼎力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给中南园林公司,中南园林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给洛阳炯鹏公司,洛阳炯鹏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背书给洛阳乐乐公司。汇票到期后,洛阳乐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承租人洛阳炯鹏公司与出租人洛阳乐乐公司签订《商票付款备忘录》,约定,四河同治项目四工区的土方施工项目的机械租金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出租方支付10万元(仅为部分机械租赁费支付),汇票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4609。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故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交易系统显示各汇票当事人之间背书连续,足以证明洛阳乐乐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洛阳乐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其依法取得对前手的拒付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洛阳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作为洛阳乐乐公司的前手,应当对洛阳乐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南园林公司提出的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要求洛阳乐乐公司提供真实交易行为证据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阳乐乐公司要求洛阳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乐乐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求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8日起按洛阳乐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洛阳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滨海鼎力公司、南通飞莱利公司、****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鼎力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 二、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鼎力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鼎力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390元,由南通飞莱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