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3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电子公司)与被告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牧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前进牧业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了被告前进牧业公司的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8年5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被告提起反诉,原告要求进一步举证为由,要求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8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张海龙,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争议的问题所涉专业性较强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故本案延期审理。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已安装的铝芯线更换为铜芯线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甘0702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同年8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安装的监控64路画面无法在终端显示的原因以及将铜芯线更换为铝芯线对整个系统的影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选定后,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交纳鉴定费用,并申请双方庭外进行协商解决。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准许。但虽经庭外多次协商仍未果,本案遂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月23日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张海龙,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6000元,并承担利息1584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一套,价值360000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留有10%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另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施工为被告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36000元,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前进牧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使用材料也进行了明确规范。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施工中擅自更换了工程中的重要原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拒不整改,致使工程最终没有完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9700元,承担公证费1200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689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经招标承建了反诉原告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7月10日,由反诉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开通试运行的全部工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1日在工程验收时,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通过工程验收。2015年12月22日,反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过路线管出现裸漏问题于2016年4月30日前解决;2.工程中使用的铝芯线保用5年,如因铝芯线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维护。但反诉被告未能积极整改工程存在的问题,至2016年11月22日工程再次验收时仍存在问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提出涉及奶厅抢机电源未更换、铜芯线换成铝芯线等8项存在的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截止2016年12月8日反诉被告只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造成反诉原告60%的监控画面不出,视频监控系统无法运行。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总是推拖,造成反诉原告监控系统不能使用。反诉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于2018年4月1日邀请张掖市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并实施整改,整改费用共计497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使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之后经多次通知整改,又不履行整改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反诉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内容均属实,但反诉被告将工程完成后交给反诉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过小问题,但是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不存在反诉被告推诿不维修不整改的问题。对于主线是铜芯线还是铝芯线的问题,当时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列的清单上就是铜芯线,但考虑到铜芯线要从PVC管中穿过,是不能压到地里的,经反诉原告同意,换成了铝芯线。反诉原告提出铝芯线要使用五年,五年内出现问题,反诉被告予以免费维修属实。但反诉原告陈述的要求整改的事情与事实不符,整改的项目和整改的费用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2.监控设备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标价为360000元,双方争议的线款仅9000元,除保证金36000元外,其他款项被告已给付,但给付时间未按约定进行,属迟延给付。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安装的设备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使用中出现的小问题原告已进行整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布线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的附件项目都由原告设计,原告承诺免费保修一年,出现故障,原告应在两小时内进行维修,但原告却违反约定,未履行承诺按时完成安装工程。且在施工中原告擅自将材料报价清单第二十项中的铜芯线换成了铝芯线,造成监控长期不稳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承诺书一份、工程验收整改通知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经两次验收均存在问题,后经整改,第4、7、8项问题一直未解决,造成监控系统60%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3.提交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对监控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4.张掖市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的事实;5.2018年4月6日前进牧业与张掖市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张掖市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因原告长期不进行整改,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无奈之下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整改施工合同,给第三方支付费用49700元的事实;6.金额为800元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的手撕定额发票8张,拟证明被告为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800元、照相费400元的事实;7.2018年4月3日前进牧业公司给新阳光电子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告知函一份、与新阳光电子公司蒋总的短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前进牧业公司曾就存在的问题多次与原告公司沟通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安装合同、报价单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协商将铜芯线变为铝芯线,除36000元保证金外,其他款项被告均已给付,给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稍有误差。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以及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新阳光电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前进牧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安装合同、承诺书、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在石岗墩万头牧场进行了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因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布线图,新阳光电子公司认为是前进牧业公司所做,不全面。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原告公司员工没有签名,对该报告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新阳光电子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监控画面不显示的原因诸多,不能排除人为或使用不当等因素。对分析报告、合同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新阳光电子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铜芯线更换为铝芯线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且监控出现问题不是换线原因导致的。同时认为合同和收条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新阳光电子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新阳光电子公司负担。对照相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系手撕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因何产生的。对终止合同告知函提出异议,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微信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发出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布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问题与原告认可的承诺书、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3.对公证书、光盘、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公证行为发生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加之影响监控视频播放的原因诸多,而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导致监控视屏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将铜芯线更换为铝芯线造成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照相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提交的票据系手撕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公证过程中产生的照相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因分析报告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张掖市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掖市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该分析报告本院不予认定。6.对合同书、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7.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微信是2018年4月13日发出的,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故对被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阳光电子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件、网络工程施工、监控系统安装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7日,前进牧业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经招标,由新阳光电子公司以360000元的价格中标。2015年5月22日,前进牧业公司作为甲方,新阳光电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及集成工程,乙方对系统项目建设实行工程承包,负责向甲方交付全部满足技术规范书中要求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及集成工程。工程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7月10日,全部费用360000元。自系统开通运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甲方负责现场设备安装位置的供电、确认、线路等设施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系统设计、安装、开通试运行的全部工作。开通试用行后向甲方交付系统竣工资料和全套系统的技术资料,按时向甲方交付一个符合技术规范验收合格的系统。乙方负责对甲方的系统使用和维护人员(2-4人)的技术培训。自系统开通运行之日起,乙方提供系统设备免费保修1年(不包括其他人为破坏因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一年后提供优惠服。对系统提供两年免费服务。系统出现故障后,乙方将在2小时内响应,对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如24小时内解决不了,应当提供备用机。并对系统实行终身维修和长期售后技术支持。在系统开通运行当日内,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延误验收时间,应视同系统验收合格。如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章;如不合格,由乙方在限期内进行改进,再组织验收。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验收与乙方验收不合格均视为违约,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延误方负责。系统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交付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负责。如乙方未能及时移交而影响甲方使用造成后果时,应追究乙方责任。系统开通试运行前,甲方提前使用,应得到乙方认可,否则由此而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费用360000元,合同签署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08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竣工结束款;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剩余总金额的10%。甲、乙双方认可一方违约,需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新阳光电子公司给前进牧业公司提供了监控设备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使用的为铜芯线,但在具体安装中使用的是铝芯线。2015年12月21日,前进牧业公司组织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在该报告系统验收意见及按照质量评议中载明:1.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主线由铜芯线换成铝芯线,需写承诺一份,确保在承诺期限内使用时由线材造成的故障由施工方负全责。2.走线槽不规整,部分走线槽凸起严重。3.工程完成时间超合同期限(合同截止期7月10日)。4.未按照合同约定培训相关人员关于日常维护等事宜。5.尚未组织我方人员讲解关于摄像头规范清洗等事宜。2015年12月22日,新阳光电子公司给前进牧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如下承诺:1.过路线管出现的裸露问题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解决。2.工程中使用的铝芯线保用5年,如因铝芯线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维护。2016年11月22日,经再次验收,发现存在8处问题,前进牧业公司要求新阳光电子公司进行整改。2016年12月8日,经复查,8处问题中的5处已进行了整改。2017年1月11日,新阳光电公司就验收过程中提出将原合同RVV电源线更换为铝芯线的原因向前进牧业公司书面作出说明。2018年3月29日,前进牧业公司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新阳光电子公司安装的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保全证据。当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位于石岗墩万头牧场办公楼三楼监控室的视频进行了全方位现场拍摄,之后又到奶牛养殖区,对变电箱的线路进行了拍摄。同年4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作出(2018)张忠信公内字第278号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为此,前进牧业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2018年4月6日,前进牧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张掖市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整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掖市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进牧业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整改。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11日,张掖市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前进牧业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7400元和29820元的收条各一张。2018年4月12日新阳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即2018年4月13日,前进牧业公司有关人员给新阳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短信方式送达终止合同告知函。新阳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看不清,你们的告知函我公司不接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阳光电子公司和前进牧业公司针对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双方均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双方依旧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岗墩万头牧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确认的义务。安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工程质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虽经整改,但尚有部分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剩10%的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利息1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4.5条合同款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合同剩余总金额的10%的工程款的给付,双方明确约定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的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却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安装的系统已正常运行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剩10%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9700元,承担公证费1200元、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针对其提出的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因为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将铜芯线更换为铝芯线导致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反诉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属于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因反诉原告针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属反诉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新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甘肃前进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英
审 判 员 彭 勋
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