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2240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父。 原告:***,女,汉族,194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母。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妻。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子。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子。 原告:莫娟,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女。 原告:***,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系***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迅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德瑞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助理。 原告***、***、***、***、***、莫娟、***与被告迅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3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七原告均为***的直系亲属。2019年4月25日,***在被告安排下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工地安装电梯。当日18时10分,***在施工中坠井身亡。***坠井身亡后,各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支付***坠井身亡的相关赔偿责任。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各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赔偿金分两期付款,其中,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700000元,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被告愿按每日万分之三(年息10.8%)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只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合计750000元。余下250000元,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已于2021年7月6日支付完毕,但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迅奥公司辩称,1.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及实际付款凭证,截止2021年7月前,迅奥公司剩余未付赔偿金共计225000元。迅奥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与原告***、***、莫娟、***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4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5000元。2.迅奥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21年7月6日支付原告250000元。迅奥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025000元,多付的25000元属于已支付的违约金。如果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225000元为基数计算,对按日万分之三(年利率10.8%)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起止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原告系***的合法继承人。2019年4月25日,***在被告迅奥公司的安排下,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的工地安装电梯,当日18时10分,***在施工中坠井身亡。***死亡后,部分原告及其他家属赶赴现场,被告总经理***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作为原告的食宿等招待费用。之后,***又支付了2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7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被告愿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迅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7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为此,被告迅奥公司因此事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25000元。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前支付的25000元不属于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范围内,坚持以后续未及时支付的25000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而被告认为多付的25000元属于违约金部分,应以22500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由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因为被告迅奥公司提供劳务不幸身亡,七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迅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七原告支付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在尚未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作为食宿及丧葬费用。该笔费用实际属于被告为妥善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的1000000元费用中。因此,原告以被告总经理***在录音中认可的未付赔偿金为250000元来主张剩余未付部分即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先行支付的25000元属于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迅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75000元,剩余赔偿金225000元于2021年7月6日支付完毕,被告逾期支付赔偿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共计735天)的违约金49612.5元(225000×735×0.3‰)。扣除被告多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12.5元(49612.5元-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迅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莫娟、***支付违约金246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迅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洁 书 记 员  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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