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风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风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金华。
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考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义雄。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汪世文。
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风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风神置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请:1、风神置业、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花都一建”)共同向***赔偿财产损失暂计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风神置业将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发包给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下称“花都住建”),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全包形式承包(部分材料由风神置业提供)。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冬至、李成吕,项目负责人为张太彬。此后,张太彬又将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服务中心高尔夫球场会所工程转给***承包施工。
2010年初,因综合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将进行室外停车场工程施工,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风神置业指示停车场的施工单位花都一建雇请工人和司机,并租用农用车,将停车场范围内一排简易工棚内的建筑材料搬走。
关于搬运的具体情况,个体运输司机周国容(笔录载明的联系电话为139××××9520)于2010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3月9日我接到一建公司自称姓姚的电话,要我在3月10日开车到风神高尔夫球场的会所去拉模板,并说好是180元一车(包装卸),3月10日早晨我就开车去了高尔夫球场会馆处拉货……工人将工地内一工棚内的木板、木方搬上我的货车,装满一车后,我就运货到约二公里远的另外一工棚内存放,之后我就来回装运……到下午18时许,我一共拉了八车模板,吃完晚饭后,又来了一台车,于是我们一起各拉三车。……到11日上午8时许,我们又开始干,到下午16时许,大约各拉了四车,我刚拉了一车出去,听说有一个女的拦住了和我一起拉模板的另外一台车,我就没有进去会所工地了。后来到了4月8日下午,风神置业公司的李经理……要我去拉模板……我刚拉了一车卸完车后,就有一个女的拦住我的车叫我不要再拉了……我就开车走了。……具体在工地上拉了多少车模板记不清,大约共20车左右。……我们拉出来的全部是模板和木方,有少量新品,有少量有破损,所有的模板和木方都可以用……平均每车所装模板大约有三百块,木方有七百条,模板的规格是长2米、宽1米、厚3公分,木方的规格是长2米、宽9公分、厚9公分……我的车是一辆时代金刚1.5吨小卡车……拉走的模板放到花港大道优尼公司后面的一个工地,离会所的直线距离不到1000米,如果从西出口出来就有约2000米,那是风神公司指定的地方,地点也在高尔夫球场范围内,是风神装饰公司的工棚……模板要求全部放在工棚内并成堆放好……拉的模板是从会所旁的一个工棚里拉的,当时是说那个地方要做停车场用的……工棚内的模板已经全部拉完了……拉模板时花都一建公司一个姓姚的负责人都是全程跟踪的,每装一车他们都有登记……和我一起拉模板的另外一台车也是一辆湖南牌照的1.5吨小卡车,车牌我记不清楚了,司机我也不认识。”
个体运输司机彭运忠(笔录载明的联系电话为137××××5919)于2010年6月18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平时经营一辆车牌为湘D×××××的农用车帮人拉货,在三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接到一个叫姚志强的电话,他雇请我的车子在高尔夫会所停车场做台班,……用车将会所停车场的模板拉到旁边的仓库……我就在当天上午用车拉了两车模板到旁边的广东机施仓库卸掉,下午我继续拉了一车之后准备拉第二车的时候就被一名妇女拦阻她说这些模板是她的不准拉走,之后风神置业公司经理和花都一建的经理和姚志强以及警察也在场……我的车负责运走工棚外面的模板,上午的时候还有一辆农用车到停车场运模板到广东机施的仓库,车型也是我这种车,司机是个男的,我不认识。我知道姚志强是花都一建的负责人……高尔夫工地的保安对警察说公司已经发函给妇女的公司要求搬走建筑模板,但没有搬走于是高尔夫工地要求花都一建负责搬走。……(我)一共搬了一天时间,一共搬了三车模板……搬模板时只有姚志强在场。”
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于2010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花都第一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风神高尔夫会所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的现场工作。……我们公司在三月初和风神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会所停车场的合同,在施工前我们发现停车场范围内有一排简易工棚没有搬走,内有建筑模板和木方,阻碍我们施工,我们公司饶兵副经理就要求风神置业公司搬走工棚内的物品并拆除工棚,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李冬至通知饶兵,叫我们自己安排人手和车辆拆除工棚并将里面的建筑材料搬到广东机械施工总公司里面的堆料场内(地址是新体育馆旁),产生的人工费及运输费由风神置业公司支付。于是我们就按照公司的要求在3月10日早上(由)我雇请了一辆农用自卸车和一批工人将工棚内的建筑材料搬到风神置业指定的地方,10日当天晚上我再雇请多一台货车来运,一共搬了17车。到11日我又指挥工人搬了两车就被一名女子拦住车并说材料是他们的并报警说我们偷东西,当时我在场并向风神置业反映情况,风神置业负责人李冬至、杨明辉和他们的保安到场处理,我们就停止了搬运。后来红棉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就将农用车(车牌好像是72996)的司机和车主加上我带回派出所讲明情况并要求我们将72996车上的物品卸回原处。到了3月17日饶兵通知我安排车辆和人手清理工棚外面的散料,当天又搬了两个小时用了一辆农用车搬了两车就搬完了。……一共搬了约20车建筑材料,是建筑模板和木方,全部都搬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存放,在装运过程中我和甲方派来的电工在现场负责指挥和统计确认运输的车数,完工后,填写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并由甲方工程部李冬至、合约部李丽君、工程总监杨明辉签名确认。……10日、11日都是雇请相同的两辆车,一辆车牌是湘?80871(联系电话是139××××9520周国荣)、一辆是湘?72996(联系电话是137××××5919彭鹏)。17日当天的车就不记得了。……被我装货的工棚是没有锁门,是敞开的。……(所运走的建筑材料)开始运的时候我是不知道的,差不多运完了我才听说是一个叫***的人的。”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依法调取了由花都一建作为施工单位盖章、饶兵作为项目经理签名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复印件三张,工程名称均为“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均由姚志强签署“此复印件由我提供。12/6”。其中编号为100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由于高尔夫会所停车场进度需要,晚上请南骏4100自卸农用车两辆9人共运8车,并将模板、支顶等材料在广机施停车场堆放好。累计运输台班2个,工人工作9个台班。2010年3月10日。”编号为106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由于停车场进度所逼,请南骏4100自卸农用车2车9个工人装、堆放模板、支顶等建筑材料,其中有1辆车由于以前主体老板劳资纠纷,报警后改使该台车一直停到晚上9点钟。累计运输台班2.5个,工人工作9个工。2010年3月11日。”编号为136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请挖机拆除会所停车场上的两个约400㎡的工棚,并用南骏4100农用自卸运输车4人装车、堆放搭棚的竹子、木板到广机施停车场。累计汽车运输1个台班,工作4个工日。2010年3月17日。”
诉讼中,风神置业陈述:2010年3月12日,一名自称是“***姐姐”的人带一部车到广东机械施工总公司堆料场,装运了一些建筑材料准备离开。广州保利风神高尔夫球会保安经请示风神置业,相信其是***的亲属或花都住建方面的人,于是放行。风神置业认为该女子搬回了全部物品,但***及花都住建均否认自己搬回了物品。
2010年4月8日20时许,风神置业对***的工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造成看守工棚的邓玉龙和胡金波受伤。2011年4月,邓玉龙、胡金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风神置业,要求风神置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立案受理。该两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7号及(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风神置业向邓玉龙、胡金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784.92元及11158.35元。
2010年4月15日,风神置业经理袁林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包工头***在我公司高尔夫工地里面曾做工程,但是因为工程款发放问题和他的上一级包工头张太彬有纠纷,但是***找不到张太彬,所以就一直在工地内闹事,希望拿到剩余的工程款。***在工地的会所旁边建有一间工棚,在工棚内放置了一些木方和一些简单的工具,由于工程款没有全部拿到,***一直不愿意将该工程拆除,但是这样做就大大的影响到了我们工地的整体施工进度,所以在和花都住建多次协商后,花都住建同意我们公司将***的工棚拆除,并已派人对工棚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我公司就在2010年4月8日晚上20时许派人进工地对该工棚进行了拆除,后来……我才知道工地上有人受伤了。……拆除该工棚已经多次和花都住建协商,并得到了他们的同意,我们还和***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的意见反复,一时同意一时又不同意,所以我们公司在顾及到施工进度问题才对该工棚进行拆除的。”
2010年8月18日,风神置业的分公司广州保利风神高尔夫球会的保安邓朝霞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听说2010年4月8日晚有人报警说在广州保利风神高尔夫球会的工地被人打伤。当时我不在场,后来听说的。事后我就到广东机施工棚边上了几天班。那段时间我有时在球会这边上班,有时会去广东机施工棚那边上班,看守那些球会工地搬过去的建筑材料。……我在广东机施工棚上班的那几天,***他们那帮人来运过好多次建筑材料。***没有亲自过去,但他有一个女家属,不知是他老婆还是妹妹运的,每次她都在场。……***是我们球会工地工程的其中一个包工头。……她第一次来运建筑材料时那是发生了球会工地打人事件之后的一天早上,她带了农夫车去装建筑材料,当时我就要她出示放行条,她说没有,我就报告保安部的邹晓初经理……过了一会,他(邹晓初)就叫我让她把建筑材料运走,所以后来她再来运建筑材料,没有放行条,我都让她运走了。……***的女家属运走了模板、钢筋、铁脚手架、构件等东西。……将放在广东机施围墙外空地的几堆建筑材料全部都运走了。”
2010年8月20日,邓玉龙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4月8日19时许,我和胡金波两人在花都区保利风神高尔夫球会的工地里一个工棚里……看守建筑材料。……工棚的门被人撬开了,……有十几名男青年冲了进来,他们身上都穿着迷彩服,而且高尔夫球会的保安平时也是穿着这种迷彩服的,所以我觉得这些人全部都是高尔夫球会的保安。……我的头被人用拳头打了后脑勺,……他们把我推出工棚……我看到胡金波也被人押着出工棚,……我事后听老乡说,当天晚上我们的工棚被他们强拆了,建筑材料也全部被人运走了。”
2010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州风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因要保证风神高尔夫会所工地的工程进度,委托第三方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地内***的工棚拆除并将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运走,在拆除工棚的过程中造成***的两名工人胡金波和邓玉龙受伤。特此证明!”
因***在起诉时提起价值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一车模板(车辆型号为南骏4100自卸农用车)、300块模板、700条木方的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依照模板长2米、宽1米、厚3公分、木方长2米、宽9公分、厚9公分进行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表示现有技术难以生产厚度为3公分的松木模板,后***确认涉案模板规格为1.83m×0.915m×1.8cm。该评估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报告书》对上述物品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结论为:按照***自称的松木材质及模板、木方均只使用过一次的情况下,一车松木模板(模板规格为1.83m×0.915m×1.8cm,车辆型号为南骏4100自卸农用车)的价值为7632元,三百块松木模板(长、宽、厚规格同上)的价值为12720元,700条松木木方(长2米、宽9公分、厚9公分)的价值为15422.4元。另外,在上述材料均为全新的情况下:一车模板的价值为9540元,300块模板的价值为15900元,700条木方的价值为19278元。对该评估结论,风神置业认为:该装载量只是理论上的,现实中不可能达到,缺乏合理性;认为模板、木方只使用过一次也缺乏依据;关于材料是否是松木材质,风神置业认为市场上大部分模板、木方是松木材质,但无法确认本案所涉的模板、木方是否松木材质。
2011年6月8日,风神置业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报案,称***的姐姐胡绍英将原由风神置业安排花都一建运走的建筑材料已经运回,以财产被诈骗为由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1年6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以穗公花立字(2011)40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风神置业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截至2014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与该案有关。
2011年6月14日,风神置业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向法院提交了红棉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我司特向红棉派出所了解情况,红棉派出所向我司解释:该证明主要是对当时报警情况的陈述,并不构成派出所对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民事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于2011年6月17日在该《情况说明》下加具意见载明:“《说明》中所提及我所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的证明,只是对当时报警情况的陈述,该工棚、木板等建筑材料,均为报警人***自称是他自己的,不构成我所对该物品的民事所有权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诉讼中,风神置业申请证人李冬至、邹晓初、程洪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冬至的证言为:“我在风神置业工程部工作。2010年3月12日,我接到保安通知到达现场(广东机施临建对面空地),看到胡少英组织装车材料,我方给住建公司打了电话,住建公司负责人同意把材料拉走。胡少英自称是***的姐姐。拉走的是废旧的建筑材料,比如旧模板。我当时看到一车货车。”邹晓初的证言为:“我在风神高尔夫球会做保安经理。2010年3月12日上午,我们的值班班长给电话我,在广东机施施工单位前,有人过来把材料拉走。我就打电话告诉李冬至这个事情。……在与李冬至反复沟通后同意对方把材料拉走。”证人程洪昆的证言为:“我在风神高尔夫球队工作。2010年3月12日,领导安排我到广东机施门口值班,后来看到自称是***方的人员过来拉走模板废料,我方不同意……***亲属打电话给工程部李冬至,李经理也赶到现场,联系住建公司和张太彬,确认材料是对方的,让其拉走。……我记得拉走材料的人中有一个是***的亲属。对方是在广东机施门口拉走的,不在高尔夫球场内,是用货车把废木板拉走的。……(对方)当时应该把材料全部拉走。”
诉讼中,风神置业提交了穗风神置业(2010)3号文件即《关于主体工程初验等事宜》作为证据。该文件的抬头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内容载明“贵司在工地现场剩余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请于3月8日前自行清理完毕,我司将于9日安排室外场地平整,对未搬离现场的材料及设施一律按照废弃垃圾处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花都住建于庭审中表示经查询档案没有发现收到过该文件。
诉讼中,***及风神置业均提交了“穗风神置业(2010)4号文件”即《有关3月8日来文的回复》作为证据。该文件的抬头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内容载明“有关工地散置多处的材料,已严重制约工程施工进度,我司已多次电话催促贵司前来确认并清运,并于3月3日正式发函要求贵司3月8日前清理完毕,但至今为止贵司没有实质性进度。我司只能按照计划进行废弃物品处理。所有清理的材料设施将运至指定地点(贵司曾工已看过现场),将按照200元/每天收取场地占用费,占地时限截止2010年4月20日,到期仍无人认领材料的,将变卖材料以抵扣占地费用。”该文件载明“附件:2010年3月9日会所室外临设及材料现状记录”,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诉讼中,***另提交了该文件的“附件”即“2010年3月9日会所室外临设及材料现状记录”,***表示该“附件”系风神置业在原审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97号案诉讼中提交,风神置业则表示没有见过该附件。***提交的该“附件”中,载明“参加人”为“李冬至、吴光凯、饶宏建、李丽君”,其中“会所西南角室外地面”现状为“木板木方材:占地面积10m×6m约7车”,“会所南面原石棉瓦房后面”现状为“木板木方材:占地面积20m×3m约2车”,“会所南面石棉瓦棚”现状为“石棉瓦棚:①21m×6.5m宽;②22m×7m宽(里面堆模板约200㎡)”,“会所南面停车场”现状为“零星模板、木方条(三堆:2×2×1.8高、2×2×1.5高、2×2×1.2高)约2车”,“会所东面”现状为“工棚10m长×4.5宽×2.4高(平均高度)棚里面有杂”。花都住建于庭审中表示经查询档案没有发现收到过该文件。
诉讼中,***陈述:“工地上涉案的物品在2010年3月10日、11日是无人看守的,11日之后白天***也是有时看守有时没有看守。4月8日晚上东西被搬走***是知情的,因为有员工被打伤。我方不清楚物品搬到哪里去了,也没有把东西搬回去。”花都住建陈述:“我方没有收到通知要清理现场,也没有把东西搬回去。”
另查明:***诉张太彬、花都住建、风神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原审法院以(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97号立案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张太彬将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服务中心高尔夫球场会所工程转给***承包施工,并判令张太彬向***支付工程款,且该案诉讼中各方对***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案目前仍在二审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搬走***所有的建筑材料未归还、诉请风神置业、花都一建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材料是否归***所有;二、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是否实施了侵害***财产的行为;三、涉案材料是否已被***取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建筑材料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从本案证据来看,***是涉案的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服务中心高尔夫球场会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有将建筑材料放置于上述会所所在地的必要和可能;其次,风神置业经理袁林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包工头***在我公司高尔夫工地里面曾做工程……***在工地的会所旁边建有一间工棚,在工棚内放置了一些木方和一些简单的工具……花都住建同意我们公司将***的工棚拆除”,表明风神置业亦知晓涉案工棚属于***;再次,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风神置业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委托第三方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地内***的工棚拆除并将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运走”;最后,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于2010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差不多运完了我才听说是一个叫***的人的。”综合以上证据及陈述判断,可以确认涉案被搬走的模板、木方属于***。虽然红棉派出所其后在2011年6月17日在该《情况说明》下加具意见载明:“《说明》中所提及我所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的证明,只是对当时报警情况的陈述,该工棚、木板等建筑材料,均为报警人***自称是他自己的,不构成我所对该物品的民事所有权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但该加具的意见亦未否认工棚、木板等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属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被运走的模板、木方属于***所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首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风神置业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委托第三方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地内***的工棚拆除并将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运走”,载明了侵权的基本事实;其次,个体运输司机周国容、彭运忠、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在红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运载的情况和经过,且该三人的陈述彼此能够互相印证,与姚志强向红棉派出所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2010年3月10日、11日及4月8日,风神置业委托花都一建运走***的模板、木方的事实;再次,风神置业在诉讼中自己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其确有清理场地、搬走工地上遗留物品的行为;最后,2010年4月8日风神置业对***的工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造成看守工棚的邓玉龙和胡金波受伤,根据这一事件并结合事件发生的前后脉络来看,可以确认风神置业、花都一建确有搬走***所有的建筑材料的行为。虽然红棉派出所其后在2011年6月17日在该《情况说明》下加具意见载明:“《说明》中所提及我所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的证明,只是对当时报警情况的陈述,该工棚、木板等建筑材料,均为报警人***自称是他自己的,不构成我所对该物品的民事所有权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但该《情况说明》亦未明确否认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述事实的存在,综合以上的其他证据和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风神置业委托花都一建将属于***的上述建筑材料搬走的事实。
关于搬走物品的数量。由于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在公安机关所陈述自己所请的两名司机的手机号码与周国容、彭运忠自己陈述的手机号码相同,故原审法院确认运走模板、木方的司机为周国容、彭运忠。首先,包装卸的个体运输司机周国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自己2010年3月10日晚饭前拉了8车,晚饭后和另一台车各拉了3车,3月11日拉了两车各拉了4车(其中一台车所载物品被拦住运回),4月8日下午又拉了1车。据此计算,周国容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木方16车。个体运输司机彭运忠陈述自己在2010年3月的一天搬走了3车模板。虽然周国容对与自己共同搬运的另外一台车的运输情况也作了陈述(其陈述另一台车2010年3月10日晚饭后拉了3车,3月11日各拉了4车),但彭运忠认为自己仅“一共搬了一天时间,一共搬了三车模板”,与周国容陈述不同,故原审法院对周国容陈述的另一台车共搬了7车不予采信。以上两名个体运输司机为花都一建雇请,而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以上两司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司机的陈述中互不矛盾的部分予以采信,确认周国容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木方16车,彭运忠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3车。
关于涉案模板、木方的材质。***在评估过程中主张该材质为松木,风神置业亦确认市场上大部分模板、木方是松木材质,因目前涉案材料已无实物,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所述的涉案模板、木方的材质为松木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模板、木方的规格。个体运输司机周国容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所搬运的模板的规格是长2米、宽1米、厚3公分,木方的规格是长2米、宽9公分、厚9公分,而评估机构表示现有技术难以生产厚度为3公分的松木模板,***确认涉案模板规格为1.83m×0.915m×1.8cm,小于周国容所述的规格,风神置业、花都一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模板、木方的新旧程度。***陈述模板和木方均只使用过一次,而个体司机周国容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们拉出来的全部是模板和木方,有少量新品,有少量有破损,所有的模板和木方都可以用”,可见涉案模板、木方的新旧程度并不均一,原审法院据此对最终计算结果予以酌情调整。
依据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按照模板、木方均只使用过一次、材质为松木计算:周国容的车辆所载模板、木方(按其所陈述的平均每车所装模板大约有三百块,木方有七百条计算,三百块模板和七百条木方的)平均价值为(12720+15422.4)/2=14071.2元。据此计算16车模板、木方的价值为14071.2×16=225139.2元;个体运输司机彭运忠所驾驶车辆按照《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所载明的南骏4100农用车的载货量计算,三车松木模板的价值为7632×3=22896元,据此计算模板、木方的总价值为225139.2+22896=248035.2元。由于模板、木方的新旧程度并不均一,而每车“三百块模板和七百条木方”系基于个体司机周国容的回忆,不一定每车均能达到该装载数量,且结合生活经验,不一定每车均全部是单纯的模板、木方,可能有部分散料或其他零散物品,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周国容、彭运忠受花都一建雇请拉走的模板、木方总价值为20万元。至于***诉称尚有其他财产被运走造成损害,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建筑材料是否已经被***或***指派的人从风神置业、花都一建处取回。风神置业虽抗辩称材料已被“自称***姐姐的人”取回,但首先,具体“自称***姐姐的人”是否是***或者花都住建派来的人,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未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历经近三年的侦查也未有结果;其次,“自称***姐姐的人”究竟拉走了多少车,并不清晰(保安邓朝霞在公安机关陈述拉走了“几堆”,保安程洪昆的陈述是“应该全部拉走了”),因此“自称***姐姐的人”拉走材料是否与***有关,及具体是否将所有拉走的材料全部拉回了,风神置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风神置业称所运走物品已经被***运回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足以抵消***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风神置业、花都一建搬走***财产的行为及相应的责任,如果风神置业认为***取回了其控制下的财产,损害其利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花都一建受风神置业的委托运走***所有的模板、木方造成财产损害,其责任应当由风神置业承担。风神置业在指示花都一建运走涉案建筑材料后未通知***,造成上述财产不知去向,给***带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风神置业应当向***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风神置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3450元,合计13250元,由***负担8833元,风神置业负担4417元。
判后,***、风神置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模板、木方的搬运车次数量错误。l、风神置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花都一建及亲自指挥人员将***工棚强行拆除并将涉案建筑材料(模板、木方、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强行搬走。经公安机关调查,具体经手的人有花都一建项目经理姚志强、搬运司机三人(周国容、彭运忠及不记得的司机)、风神置业自有工作人员(李经理)等人,据姚志强陈述,其所经手的都有填写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故本案涉案模板、木方的搬运车次应依据姚志强、周国容、彭运忠的调查笔录、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等予以综合认定。2、依据姚志强、周国容的调查笔录及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编号为100、101二份)可以确认司机周国容及彭运忠在2010年3月10日共计搬运模板和木方共计17车;依据姚志强、周国容的调查笔录及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编号为106)可以确认司机周国容及彭运忠在2010年3月11日至少搬运模板和木方共计7车(司机彭运忠陈述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仅搬运模板3车显然不属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姚志强的调查笔录及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编号为136)可以确认在2010年3月17日至少搬运模板和木方共计2车;依据周国容的调查笔录,在2010年4月8日下午,其至少搬运了l车模板;依据周国容、邓玉龙的调查笔录证实,截止2010年4月8日下午,***工棚现场仍存放有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随后全部被风神置业搬走。故***向风神置业主张涉案模板、木方的搬运车次24车与客观事实相比,只少不多,远远低于实际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模板、木方搬运车次:周国容搬运16车、彭运忠搬运3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按南骏4100型农用车车厢标准容积载货量计算司机彭运忠车的实际载货量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1、依据周国容、彭运忠、姚志强的调查笔录及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证实,司机彭运忠所有的车辆与司机周国容所有的车辆系同型、载重量相当的车辆,装载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的工人系同一批工人,装载时间、地点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装载工人为司机周国容的车辆平均装载模板300块、木方700条,而为司机彭运忠的车辆按车厢标准容积载货量进行装载模板180块,有悖常理。2、依据目前我国货物运输车辆的现状,出厂车辆进行改装,加长、加宽、加高系常态,货物超宽、超高、超重运输亦是常态。涉案建筑材料的运输系同一批装载工人、同样的装载手法、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同型车进行装载,***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司机彭运忠车辆对建筑材料模板、木方的实际装载量与司机周国容车辆的实际装载量应属一致。故原审法院按南骏4100型农用车车厢标准容积载货量计算司机彭运忠车的实际载货量,显然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l、承上,司机周国容、彭运忠等人实际搬运模板、木方的车次数量远远高于***主张的24车;截止2010年4月8日下午,***工棚场地仍存放有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而该建筑材料及设备由风神置业亲自指挥人员搬走并由其控制,亦即***实际所受损失远远大于24车模板、木方。风神置业利用其强势地位实施侵权行为,系过错方,所有被搬走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由其控制,其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涉案24车模板、木方的新旧程度的认定上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即***的解释和认定,故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减少风神置业赔偿责任不当。2、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系风神置业指使花都一建及亲自指挥人员搬走(依据姚志强调查笔录证实,风神置业工作人员有在搬运现场登记),涉案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存放于风神置业场地,并由风神置业工作人员看管,受风神置业控制,故风神置业应对搬走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实际数量、品种、价值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风神置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风神置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将前述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承担,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不当。鉴于涉案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由风神置业控制,建筑工棚被风神置业强行拆除,相关财务资料遗失的客观事实,***起诉时主张赔偿金额只能概略估算为600000元,并明确注明以“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原审法院在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出来后,应依法调整***的主张金额,从而调整一审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仍按600000元计算一审诉讼费用不当。五、风神置业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风神置业2011年6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这时是本案经过庭审后,截止2014年4月1日,经公安侦查没有证据证实***与该案件有关,故***认为原审中止审理事由已经消除,原审继续审理合法有据。2、关于物品所有权问题。***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另案也包含了风神置业。另案中袁林、姚志强、周国容、彭运忠等人证言,以及风神置业自己出具的证据,公安调查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的物品属于我方。3、关于风神置业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和搬走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设备设施过程中还打伤了***的员工邓玉龙、胡金波,对此也已经经过审理。风神置业搬走相关物品后拒不归还,已经相关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姚志强提供有风神置业工程签证单也可以相互印证,***认为风神置业侵权行为非常明显。4、关于财物价值问题。涉案设施是风神置业委托花都一建搬走,并且有保安看管,所以相关材料和设施一直都是由风神置业控制。***认为涉案财物价值应当由风神置业承担举证责任,但风神置业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应当采纳***主张。但一审却没有采纳***的主张,***认为一审对于举证责任有明显偏袒行为。5、风神置业主张***把财物拿走,风神置业在庭审过程中有提供了李冬至等人证言以及公安笔录,但证言和笔录中都有矛盾。所有证人对前来搬运材料的车辆和车次、运输人员、运输数量都不讲,同时公安连续3年侦查也未查到***与本案有关。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风神置业向***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37708.80元;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风神置业承担。
风神置业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相关刑事案件未有结论时恢复本案审理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关于本案所涉物品被人骗领的问题,风神置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目前案件仍在侦办过程中。风神置业认为,本案标的与该刑事案件的标的是同一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影响,在刑事侦查结果未有定论前,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有违法律基本原则,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缺乏依据、纯属主观推断。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推断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这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若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施工现场的全部物品所有权都当然归于***!这显然不成立。其次,风神置业的经理袁林的陈述只是说明***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但是并不等于确认工棚以及涉案物品的所有权,而一审判决却将两者予以等同,明显错误。再次,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听说是***的”,姚志强的陈述表明其只是“听说”是***的,如此“听说”,不能成为认定财产所有权的依据。最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派出所调查、侦查的事实或结果,这一点在派出所2011年6月l7日《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均是***报警时的单方陈述,并非派出所对涉案物品民事所有权的认定。而一审判决竟然以派出所意见并未否认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为由认定涉案物品属于***所有。这种“不否认就是确认”的逻辑是荒谬的。一审判决不能够以派出所未否认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就认定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属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于***缺乏依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三、一审判决主观推定风神置业实施了侵害财产的行为,这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应予以撤销。首先,本案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风神置业实施了侵害财产的行为。其次,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风神置业实施了财产侵害行为的证据2010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该证明的内容派出所后来已经非常明确指出:证明的内容仅是***报警时的自行陈述而已!也就是说派出所并未查明财产侵害行为与风神置业有关、完全是***“自称”,***自行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再次,风神置业清理施工现场,只是将建筑废料从施工场地的一处搬到另一处,并未搬出施工场地内,清理施工现场的行为不等同于实施了财产侵害的行为!最后,一审判决认为风神置业拆除了工棚,就推断风神置业实施了财产侵害行为,这也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上,风神置业从未将拆除工棚产生的建筑废料搬离过施工现场、从未实施过财产侵害行为。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风神置业实施了财产侵害的行为,一审判决推定风神置业实施了财产侵害行为的作法,违背了基本的审判原则,应予以撤销。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20万元缺乏公平合理性和依据。关于搬走物品的数量。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确切证明搬走物品的具体数量,一审判决中认定数量所依据的司机周国容、彭运忠的笔录,风神置业认为两者的陈述只是一种大概情况的判断,且两者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的地方,如周国容陈述一天能拉16车,而彭运忠陈述“当天上午用车拉了两车…”同样的车型,彭运忠一个上午只能拉2车,周国容一天竟然能拉16车两者陈述差距和矛盾如此明显,不应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关于物品的价值计算。一审庭审中,风神置业已经明确指出评估报告多处不科学、不符合常理之处,本案不应根据评估报告简单计算物品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评估报告评估的每车装载数量,是以容积进行计算、是基于装车时毫无空隙的理想状态,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只是一种理论的理想状态,这与使用过的规格不一的建筑废料装车时的乱装乱放是差距甚远的,这样的评估结果岂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于风神置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均不予以考虑,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简单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和确定物品的价值为20万元,这缺乏基本的公平合理性。五、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派人将物品拉走,一审判决却认为风神置业抗辩证据不足,这是明显的采信不公。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2011年6月17日加具了意见的《情况说明》以及邹晓初、李冬至、程洪昆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了物品为***派人拉走的事实。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邓朝霞的笔录也能够明确证明涉案物品由***家属拉走的事实,该笔录是法院从派出所调取、且笔录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前,邓朝霞的陈述完全是具有真实性、可信性的。而一审判决对笔录中陈述的物品由***拉走的事实却不予以采信,这是明显的采信不公。另一方面,从以下不合理之处也能反面证明物品由***派人拉走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安排有工人在现场看守材料,那么,假设涉案物品是风神置业搬运走的,***一直以来报警意识如此强,为何发现涉案物品运离了施工场地都没有报警如果没有发现,那么如此长的时间,如此多且价值不低的物品不见,都未发现难道真如庭审中***所言“风神置业搬材料的时候,***安排的人员都刚好不在现场”上述不合理之处,均反面证明了涉案物品由***拉走的事实。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规格,风神置业也没有实施过财产侵害的行为,涉案物品已由***拉走,***的行为是一种无理取闹、滥用诉权的无赖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主观推定、滥用自由裁量权、采信不公,应予以撤销。据此,风神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风神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花都一建未答辩。
花都住建答辩称:一、***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风神置业、花都一建,将花都住建列为第三人,属于向错误主体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应为侵权主体,本案而言,财产损害的主体并不明确,因案件已经刑事立案,而案件尚未侦破,即本案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事实,侵害后果如何,侵害主体是谁均未查清。二、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风神置业的行为不是构成本案所涉及财产损害的原因。l、本案风神置业搬运材料前,已经与***发生过冲突,***两员工受伤,由此推定,***对于风神置业将要搬运建筑材料是明知的;2、***员工受伤后,***未派其他员工看管建筑材料,未将建筑材料搬运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将材料滞留现场的意图明显;3、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显示风神置业将材料搬离现场,而没有实施任何其他损害行为,该搬离的行为与全部建筑材料损失不成立因果关系。三、***明知风神置业搬离建筑材料而未及时通过报警、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2010年3、4月间涉案建筑材料“被冒领”,一年之后的2011年4月***提起诉讼,从常理而言,外人并不知道建筑材料的存在,也不知道***与风神置业就拆除搬迁建筑材料的问题发生争议,加之,作为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发现建筑材料被搬离后理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报警、起诉等方式处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相当明显,此时,监控视频已难调取,警方取证也比较困难。***的做法显然相当不合常理。四、侵权行为的成立首要条件为行为的违法性。诉讼双方因材料滞留现场而发生冲突,***员工受伤后,***明确知道风神置业要求其将建筑材料搬离现场后仍将建筑材料滞留,已无合法依据,风神置业搬离建筑材料的行为属自力救济。综上,本案风神置业等主体并不是适格主体,风神置业搬离材料前,***明确知悉,搬离材料后,***未及时主张权利或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选择在一年后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加之本案的评估报告以派出所笔录为基础,但该些笔录的内容未经核实,所述事实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处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花都住建答辩请求:驳回***的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涉案建筑材料的归属;二是风神置业是否对涉案建筑材料实施了侵害行为;三是涉案建筑材料的数量;四是涉案建筑材料是否被***派人取回。
一、关于涉案建筑材料的归属。***是涉案的广州花都汽车城体育配套设施项目综合服务中心高尔夫球场会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确有将建筑材料放置于上述会所所在地的必要和可能,结合风神置业经理袁林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于2010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是涉案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
虽然红棉派出所于2011年6月17日在风神置业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下加具意见,但该加具的意见亦未否认工棚、木板等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属于***。风神置业主张***不是涉案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他主体对涉案建筑材料主张财产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是涉案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风神置业是否对涉案建筑材料实施了侵害行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风神置业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委托第三方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地内***的工棚拆除并将木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运走”,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对侵权基本事实的描述。个体运输司机周国容、彭运忠、花都一建经理姚志强在红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运载的情况和经过,且该三人的陈述彼此能够互相印证,与姚志强向红棉派出所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2010年3月10日、11日及4月8日,风神置业委托花都一建运走***的模板、木方的事实。风神置业在诉讼中自己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其确有清理场地、搬走工地上遗留物品的行为。2010年4月8日风神置业对***的工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造成看守工棚的邓玉龙和胡金波受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风神置业委托花都一建将属于***的上述建筑材料搬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建筑材料的数量。根据周国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计算出其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木方16车;根据彭运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计算出其驾驶车辆搬走了3车模板。根据周国容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对彭运忠搬运情况的陈述,彭运忠两天共搬走模板7车,但彭运忠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一共搬了一天时间,一共搬了三车模板”,可见两人的上述陈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根据“签证编号”分别为“101”、“100”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的记载,可以计算出共搬运模板等建筑材料17车;“签证编号”分别为“106”、“136”的《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未记载搬运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周国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具体多少车我记不清,大约共20车左右吧”,原审法院认定周国容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木方16车及彭运忠驾驶车辆共运走模板3车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涉案建筑材料是否被***派人取回。风神置业称涉案建筑材料已被“自称***姐姐的人”取回,但是风神置业对于“自称***姐姐的人”是否是***或者花都住建派来的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未有结果。风神置业主张“自称***姐姐的人”拉走涉案建筑材料,但对于拉走的建筑材料的数量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风神置业对于涉案建筑材料被***派人取回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风神置业被诈骗一案有处理结果时,风神置业可以另行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其他事项的处理合法合理,且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风神置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负担2595元,广州风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俊达
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