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村景观山庄2号楼301-3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一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君瑞公司立即将拖欠的工程款431506.24***给花都一建公司;2.判令君瑞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431506.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给花都一建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用君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77.63元;二、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65226.5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50元,财产保全费1896.88元,均由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君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花都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都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对于保修期的起算点集中入伙日的事实没有查明,集中入伙日是计算保修期的关键事实。根据君瑞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可知,2018年1月11日,君瑞公司向多海军、**等多位业主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告知其可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2018年1月11日为集中入伙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约定:保修期自君瑞公司公布的集中入伙日起计算。即保修期起算点为2018年1月11日,因此集中入伙日是计算保修期的关键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显然错误。二、对于维修费17848.92元的事实没有查明,该费用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减。2022年5月4日,君瑞公司向花都一建公司发送《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内容为:兰***一期盛御街16号-2-402报修阳台天花渗漏等质量问题发函通知花都一建公司,要求花都一建公司制定维修方案并组织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同时附上君瑞公司咨询第三方进行工程修复的报价单,进行16-402阳台渗漏维修工程所需费用为17848.92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约定:保修期自君瑞公司公布的集中入伙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因此,保修期最晚于2023年1月11日到期。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2条约定:“如乙方维修后的项目在上述维修保修期内发生返修,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拒绝维修的,甲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扣除。”综上,对于《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中的漏水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花都一建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君瑞公司为此承担的维修费17848.92元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是一审法官对此事实并没查明,显然错误。三、98%的工程进度款147377.658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以及花都一建公司将金额为924260.1元的发票交付给君瑞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显然错误。根据《补充合同》第六章3.5条、第三十章2.7条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8%的需要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如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但是截至目前,花都一建公司未提交98%的工程进度款147377.658元的相关付款申请表、发票等资料,故花都一建公司申请支付98%的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君瑞公司不同意支付。同时对此进度款未能支付是花都一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花都一建公司应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对于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中,花都一建公司没有提交将924260.1元发票交付给君瑞公司的证据,法院以花都一建公司为收取工程款将已开具的发票送达给君瑞公司符合常情常理,故花都一建公司主张将发票送达给了君瑞公司,具备高度盖然性,显然没有查明此事实。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但一审法院却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认为质保金已到返还期限,显然没有查明事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方面,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该项目当期工程甲方公布的集中入伙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具体为: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渗漏: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的7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因此,君瑞公司按照约定自2018年1月11日起满两年,即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阶段性结算方式支付质保金的70%给花都一建公司,但是截至目前,花都一建公司未提交任何的质保金结算材料,物业公司、甲方也不能签字认可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导致没有完成阶段性结算。另外,剩余质保金的30%需在2018年1月11日起满五年,即2023年1月11日起支付,但是目前还未到期,君瑞公司不应当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因此,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双方已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于《补充合同》第三十章2.8条,约定:“——工程结算价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该条款约定的保修金,等同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工程质量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另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可以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因此,《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第6.3条已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节点,一审法院忽略当事人约定,径直依据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部门规章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花都一建公司辩称:一、花都一建公司向君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377.63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10151.05元)的条件已成就,花都一建公司应完成付款义务,具体如下:首先,花都一建公司与君瑞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507552.57元并无异议,而根据花都一建公司与君瑞公司在《补充合同》第三十章7条中对于结算付款的约定可知,花都一建公司付款的前提为君瑞公司开具发票。而实际上,君瑞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开具了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的发票924260.1元并送达给花都一建公司,因此,花都一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花都一建公司抗辩未收到924260.1元的发票从而认为不应付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符合常理。(1)经一审法院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君瑞公司提交的924260.1元发票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查询到该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因此,该发票真实、合法。(2)君瑞公司因案涉工程向花都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507552.57元(含2016年6月14日的924260.1元发票),该金额亦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一致,扣减花都一建公司已付款5206668.01元,另扣减其他费用25506.93元,花都一建公司共计尚欠275377.63元。而该金额与花都一建公司向君瑞公司所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的“应付账款275377.63元”是完全一致的,这亦进一步证明该发票真实、合法。(3)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花都一建公司与君瑞公司双方一直以来的付款模式均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花都一建公司曾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君瑞公司付款,而花都一建公司支付款项均是在君瑞公司开具发票之后,这足以证明前述的付款模式。而花都一建公司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君瑞公司支付了648882.47元款项,是在君瑞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花都一建公司开具924260.1元工程款发票之后,这亦可进一步证明花都一建公司已收到发票。即使按照花都一建公司的陈述,双方的付款模式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花都一建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君瑞公司支付了64888147元款项后,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后向君瑞公司主张要求开具对应款项的发票,在支付款项近六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君瑞公司开具发票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规范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不相吻合。(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君瑞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收取工程款,在君瑞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君瑞公司为收取工程款将已开具的发票送达给花都一建公司符合常理。二、花都一建公司应向君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151.05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为2年,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因此花都一建公司应向君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151.05元。同时,虽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对于工程质量金期限进行约定,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2年期限,应属无效的约定。而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的联系,花都一建公司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君瑞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最后,花都一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最后支付期限为2023年1月11日,而现该期限已届满,故花都一建公司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三、花都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减相关费用。对此,君瑞公司坚决不予认可。首先,花都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系其单方陈述,君瑞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案涉工程早已于2017年3月1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早已过了质保期。而且,在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花都一建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花都一建公司在君瑞公司起诉后才提出异议。最后,案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案涉工程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花都一建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依法不应一并处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君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工程联系函》、照片、《兰***16-402天面重做防水工程报价清单送审》《兰***17-401天面重做防水工程报价清单送审》、快递单;2.《“工程联系函”的复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君瑞公司是否应向花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5377.63元及利息。 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1.关于花都一建公司是否将金额为924260.1元的发票交付给君瑞公司问题。花都一建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君瑞公司开具了该924260.1元的发票并提交了该发票的复印件,且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该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证明该发票确实已经开具。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请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8%,花都一建公司需要提交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即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再付款。君瑞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向花都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882.47元,如君瑞公司未收到花都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即支付了该工程款64882.47元,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君瑞公司在付款后如未收到相应的发票,理应向花都一建公司主张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君瑞公司未提供催要发票的依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为收取工程价款,在有关发票已经开具的情况下,将已经开具的发票送达发包人以收取工程价款也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花都一建公司已开具了该924260.1元发票并送达君瑞公司,并无不当。2.关于98%的工程进度款147377.658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君瑞公司主张花都一建公司未提交98%的工程进度款147377.658元的相关付款申请表、发票等资料,故花都一建公司申请支付98%的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如上所述,花都一建公司已经将包括924260.1元发票在内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发票送达君瑞公司,根据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花都一建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达工程款发票后,君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进度款。故君瑞公司主张花都一建公司申请支付98%的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1.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君瑞公司主张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的集中入伙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规定,保修期自君瑞公司公布的集中入伙日起计算。君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多某某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等。虽然该通知书记载君瑞公司在该日制作了该通知书,但未能反映君瑞公司向业主发出交付商品房的通知,且根据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曾在2018年3月21日制作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向其他业主发出,故仅凭君瑞公司向**、多某某发出的两份通知书不能证明该日期即为君瑞公司公布的集中入伙日。君瑞公司主张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集中入伙日的2018年1月11日,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问题。如上所述,虽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规定,保修期自君瑞公司公布的集中入伙日起计算,但君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布的集中入伙日,且现有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日期,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即便按照君瑞公司与花都一建公司约定的最长保修期限5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也超过该5年的最长保修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花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扣减维修费问题。按照君瑞公司与花都一建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年限为5年。君瑞公司主张其曾于2022年5月4日向花都一建公司发函要求花都一建公司维修,并请求扣减维修费用。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的2017年3月13日起算,至2022年5月4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同理,君瑞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需要保修的事实,也超过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因此,君瑞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维修费17848.9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亦不存在扣减维修费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君瑞公司应向花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5377.6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上诉人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