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蔡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茏,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两龙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州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蔡茏,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蔡茏、一建公司、***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否定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实质是帮助一建公司逃避付款责任。(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蔡茏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足以认定蔡茏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蔡茏实际就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授权代表。一审法院回避了***提供的主要证据,对于蔡茏的身份、地位视而不见。蔡茏代表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包括: 序号 具体名称 主要内容 来源 页码 1 三轴搅拌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该合同时在***项目部与蔡茏商谈、签署,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均属于***项目 *** 证据一(1-4) 2 工牌 蔡茏的工牌加盖了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如果一建公司认为有人伪造印章,一建公司可以报警处理 *** 证据一(9) 3 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 会议纪要中蔡茏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第5条明确“总包单位已安排专人管理项目印章” *** 证据一(10-11) 会议签到表中蔡茏作为一建公司代表签字 4 (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了上述《会记纪要》、《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确认构成表见代理 *** 证据二(20-25) 5 工程联系单 该联系单由蔡茏代表一建公司签名发给***公司,加盖了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如果一建公司认为有人伪造印章,一建公司可以报警处理 *** 证据一(12) 6 关于节后复工联系函 该复工联系函加盖了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如果一建公司认为有人伪造印章,一建公司可以报警处理 ***公司 证据(64) 7 关于解除花山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 该函件内容中提到了“蔡茏”,证实蔡茏代表一建公司 *** 证据二(32) 8 关于解除花山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回复函 该函件内容再次提到了“蔡茏”,证实蔡茏代表一建公司,证实***应承担结算责任,与一建公司共同完成支付***工程款 *** 证据二(33) 9 短信 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蔡茏**为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建公司 证据(34) 10 短信 说明一建公司与蔡茏关系密切 一建公司 证据(48) 11 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专项合同及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等所有与此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一律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表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直接签订,乙方代表签名” 一建公司 39页 12 申明函 一建公司实际确认蔡茏的地位 一建公司 52页 13 (2019)粤0114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一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为***进行施工,且确认其为花都区花山镇***项目的总包单位,虽然被告否认涉案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在知道有人冒用其公司印章之后,却并未采取合法合理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检索报告(2-3) 对于本案中***提到的证据《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虽然一建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在(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向法院申请调取该案件材料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回应。***与蔡茏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是***项目中的一部分,蔡茏在一建公司的***项目部担任副总指挥,佩戴一建公司工牌,在***项目部与***商谈合同及签署合同,代表一建公司及其项目部参加会议及作出函件往来,上述行为表明蔡茏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与***项目有着密切且特殊的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产生错误判断,满足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蔡茏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工作,***认为蔡茏是一建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上有权代表一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主观上出于善意认为其虽是以个人名义但其实是代表一建公司与***签订合同,满足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二)一建公司实际具有付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1.一建公司有付款的意思表示。蔡茏提交的答辩状显示,一建公司曾在2019年5月17日发布两个不同内容的公告(详见附图),明确由于业主单位要求更换本项目施工队,故对本项目做结算清算流程,要求各方到一建公司登记结算并优先处理材料供应商货款及施工队伍工程款。一建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对于本项目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通过该公告内容可以看出:①一建公***优先解决各材料商及施工队伍工程款项等事宜。基于该承诺及对一建公司的信任,一建公司应支付***及其他供应商款项。②基于***公司更换施工队,一建公***首要保障劳动工人权益,会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基于该承诺及对一建公司的信任,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伍后续才会撤出***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中,主要也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2.一建公司有付款的具体行为。《***》(一建公司证据108、109页)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该***内容为“其余尾款待业主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成后才一次性付清”,即***发出要约,一建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并备注“工程款”,该行为构成承诺,一建公司用自己行为表示同意按照《***》的约定支付尾款。结合一建公司的《公告》以及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建公司用自己的意思表示、具体付款行为,确定了实际付款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未载明同意向***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如果一建公司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不可能要求***出具《***》,更不可能在收到《***》后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没有明示的付款意思,实际是对事件进行片面、孤立的理解,没有结合***整个项目的客观情况以及事件的前因后果,核清、查明案件事实。3.一建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于蔡茏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并支付款项,本案实际具有类似情况。4.蔡茏被**为***项目负责人,至今一建公司没有撤销对其授权,蔡茏目前仍可代表一建公司与其他方就本项目进行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代理,是指在代理权限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在行为人具有一定权利表象的情况下,客观上具有授权的表象特征,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可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代理人在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进行签署合同,将工程发包***的,未提反对意见的,可视为被代理人默示同意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戴一建公司工牌且是项目的副总指挥,***与蔡茏也是在***项目部商谈合同及签署合同,蔡茏在项目部代表一建公司指挥各方人员工作,该种行为客观表象,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庭审中,一建公司表述在项目工地存在多个“一建公司”的工牌但并不能代表一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具有严格流程,对安全措施要求非常高,对于蔡茏在项目现场佩戴一建公司工牌、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及其他材料商商谈合同的行为,一建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项目部还有一建公司的股东在现场,一建公司的行为实际是默认、许可蔡茏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蔡茏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民事活动,没有必然关联。***主张蔡茏对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显然既没有核实、核清相关事实,也是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未能回应***提交的类案,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并对相关类案进行对比分析,但一审法院既未采纳,也未说明。***提交的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14民初5383号】、***与河源市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114民初7120号】、广州市长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4民初293号】,均为花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关事实均是发生在***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与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河源市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一建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的《公告》。庭审中,一建公司及***否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公司否认了(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另外,河源市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粤0114民初7120号案中称一建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公告》,一建公司同意向供应商支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述证据直接证实了蔡茏的角色及地位、证实了一建公司同意付款的证据,一审中一建公司及***公司均否认。在***提交申请并且提供了详细的材料后,一审法院未能调取上述证据,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也不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有原件,对方当事人均全部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对于***提供的图纸等证据,对方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实际图纸,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提供图纸。在此情形下,***申请追加该项目的监理公司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核清查明事实,真正做到定分止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如果能够追加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完全能够核实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能同意***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四)一审庭审程序流于形式。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包括多次质证,开庭主持人为法官助理,主审法官仅在最后一次开庭到场较短时间,完全没有参与证据质证过程,仅主持了法庭辩论。但是,***收到的开庭传票标注的是开庭而非庭前会议。即使是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并非案件实际审理,将案件事实的审查提前到庭前会议,无疑会动摇庭前会议的功能和性质,导致案件审理提前,架空庭前会议制度。因此,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合法,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四、***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诸多条款约定了“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完成施工的民事主体,重点应落实到“实际”二字,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第二,本项目中,***组织机械、人员,按照操作规范对相对独立的搅拌桩工程进行施工,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同时,***需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1款、第4款、第5款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4款均明确了质量标准,即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施工队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就本案而言,一建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给***,导致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建公司应予以清偿。五、***公司应与一建公司共同作为付款主体。***认为,***公司应与一建公司共同作为付款主体,理由如下:1.***公司至今未能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不能证实其支付的2000万元可以覆盖本项目工程款,也就是说不能证实其不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公司是本项目的实际受益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公司应支付本项目款项。3.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同意与蔡茏、一建公司等进行结算,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 序号 具体名称 主要内容 来源 页码 1 关于解除花山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 该函件内容明确由***主导结算,一建公司全面配合,直至妥善处理完毕 *** 证据二(32) 2 关于解除花山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回复函 该函件内容确定与一建公司共同进行工程结算核对工作。 *** 证据二(33) 3 花都区花山镇工程项目解除合同 双方做好接收和结算工作,“施工方工程结算方面和已经发生的材料结算的核对工作由甲方主导核算确认后结算,乙方全面配合,直至全部妥善处理”。 ***、***公司、一建公司 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重要事实未能核清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支持***的上诉请求。 蔡茏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我认为应该由一建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建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与蔡茏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份劳务合同,从法律关系上看,***只是劳务提供者,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与蔡茏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后来参与工人工资讨薪的事实,也证明了***所取的只是工资。第二,一建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蔡茏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讨薪的时候,其与其他工人的工资考勤材料既给到了一建公司,也给到了劳动局等相关部门,但是***从未就本案的结算问题直接向一建公司进行主张,也即***有机会面对一建公司不主张本案的所谓工程款,而是要求一建公司以垫付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阐述清楚,我方也不认为蔡茏构成对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第三,从庭审情况来看,完全不排除蔡茏与***进行串通,因为他们的结算非常简单,没有任何事实和材料作为基础支撑他们的结算,完全就是两个人签订一份所谓的结算文件,不排除蔡茏与***相互勾结损害一建公司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 ***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申明函》的内容进行了记录,该函件中“自***到蔡茏等所有实际施工人均由贵司指定”的内容有误,不应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从形式上看,该份《申明函》虽然最后空白处有手写字体签收,但签收人为何人,是否为***公司授权代表,是否有资格代表***公司签收,一建公司均不能予以说明,且一建公司也不能提供将该函件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有效送达***公司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函件曾送达给***公司。***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没有见过该份函件,不排除该份函件是一建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出具,该函件依法应排除作为证据,函件上载内容更不能作为事实查明部分;第二,从内容上看,《申明函》是由一建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文件,上载内容均为一建公司的单方陈述,函件中关于“自***到蔡茏等所有实际施工人均由贵司指定”是一建公司强加给***公司的,并非事实,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该记载为事实查明部分;因此,对于《申明函》的真实性***公司不予以认可,函件中“自***到蔡茏等所有实际施工人均由贵司指定”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审法院记载于事实查明处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可知,***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工程结算完成,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欠付金额确定,最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认为应从严把握,现行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在案涉项目中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故不具有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实际施工人能突破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成,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欠付金额确定。在本案中,***公司与一建公司解除《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就案涉项目***公司已向一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由于案涉工程是在基础施工阶段全面停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已付款2000万是远远超过停工时的工程产值。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已查明***公司并非案涉《三轴搅拌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相对方,蔡茏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已自认其没有与蔡茏以外的主体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案涉《三轴搅拌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蔡茏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是在蔡茏以及***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蔡茏向***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也仅判决蔡茏一方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蔡茏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无关,更不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或原因,原审法院已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事实认定蔡茏与一建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内容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一,从主体上看,***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函件中往来双方仅是***公司与一建公司,不存在蔡茏或***抑或其他第三方参与其中。第二,从内容上看,《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是***公司与一建公司就《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的沟通,在函件中***公司与一建公司都没有提到***,更没有任何同意向***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可知,***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内容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第三,《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中提到蔡茏以及***公司参与结算的核对工作,是为了确保最终结算金额的准确性,并不意味着***公司要承担与一建公司之外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的结算或付款义务。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公司系发包方,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义务都是非常清晰的,不应对《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做不符合事实及无法律依据的解读。五、***公司与***或蔡茏均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至于蔡茏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针对蔡茏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具体由人民法院认定,我方接受法院的意见。就案涉工程而言,***公司作为业主方,仅负有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的责任和义务。对一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承担任何的结算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已查明***公司并非案涉《三轴搅拌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相对方,***无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又因为***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内容不构成债务加入,***公司无需对蔡茏的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以及蔡茏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二审庭审时。***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公司与***或蔡茏均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不存在任何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第二、至于蔡茏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针对蔡茏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具体由法院认定并接受法院的意见。第三、就案涉工程而言,***公司作为业主方,仅负有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的责任和义务。对一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承担任何的结算义务和责任。 蔡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蔡茏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厘清各方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是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或者施工单位,蔡茏实质挂靠一建公司。另外,一建公司曾先后承建了***(或关联公司)多个项目。本项目中,一建公司实际仅收取管理费,蔡茏实际以一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可以从如下方面体现:1.蔡茏是***项目的副总指挥,有一建公司的工牌,同时,项目部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一建公司现场委派了员工***、***,一建公司对于现场启用印章及工牌的事情都是知情并同意的。2.蔡茏对外与***公司沟通,均是以一建公司名义进行,各方开会、讨论方案,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签到表等,蔡茏均是以一建公司员工名义参与。3.对于蔡茏对外签署的合同、需要进场的设备,一建公司均不进行干涉,均由蔡茏对外以一建公司名义参与谈判、沟通。4.***公司委派人员在项目部与蔡茏对接,沟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5.一建公司开设专用账户收取***公司工程款,在蔡茏同意后以一建公可名义对外支付材料商、施工单位款项。6.在涉及***项目众多案件中,一审法院均判决一建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各方之间的关系,未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未能就一建公司资质挂靠行为进行认定,让一建公司逃避了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未能厘清对外与对内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具有直接付款责任,蔡茏的行为实际就是一建公司的行为。就本案所涉工程,蔡茏代表一建公司与***在***项目部进行沟通、谈判、签署合同。本项目的监理方有监理日志记载。无论是***公司还是一建公司,对于该工程的施工,各方都是知情的,几十吨的设备在工地上施工了几十天,***公司与一建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本案中,一建公司对外应承担付款责任,即对外向材料供应商、施工队伍付款。由于***主动解除合同、一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各方均没有与蔡茏进行结算,因此,对内而言,***公司、一建公司与蔡茏之间应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未能厘清对外与对内责任,直接越过一建公司要求***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三、***公司应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对于蔡茏的地位及角色,***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在***公司与一建公司解除合同过程中,***公司与一建公司均同意在蔡茏参与下进行结算。***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方,是本项目的最终受益方,本项目并非一口价项目,各方需要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公司中途解约,***公司应根据各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二审庭询时,蔡茏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第一,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已经表明了项目停工后,***与总包单位一建公司达成了结算支付意见,随后一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给***,表明一建公司认可与***的结算支付关系。第二,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表明一建公司的公告愿意承担劳务队的费用,并再与业主清算。第三,蔡茏没有收到任何一方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建公司有义务继续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答辩称:第一,针对蔡茏的上诉状,我方认可蔡茏主张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但蔡茏与一建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第二,在整个过程中一建公司均知悉蔡茏的地位,蔡茏与***签署施工合同的时候,蔡茏配备了一建公司的员工证,我方也在涉案项目上签署涉案相关合同并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此过程中,一建公司对蔡茏的行为是知悉且认可的。现在其恶意否认,不排除蔡茏与一建公司互相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因为我方查询得知蔡茏目前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也有其他的执行案件在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一建公司为了摆脱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蔡茏。第三,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建公司的代理人曾多次与***公司的代理人沟通,说案件已至此,我方也支付了款项,希望***公司进行结算来支付款项,此也说明了其实际上想在其中获得利益,获得款项,而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建公司答辩称:第一,从***出具的***内容可知,其接收到一建公司的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项,***对此清楚也已自认。且其他案件已经认定了垚鑫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蔡茏是垚鑫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已认定为垫付性质。第二,***自认从一建公司收到的2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工人工资,而且收取该笔款项是因为当时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要工资,该20万元是在花都区劳动局等行政部门监管下发放的工人工资。当时发放的农民工工资除了***以外,还有其他很多人。第三,在本案当中,一建公司确实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整个工程项目,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工人工资负责,并不代表要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负责农民工工资是一个大环境、大前提的问题,不代表一建公司要对如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相关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 ***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针对***上诉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茏、一建公司、***公司向***共同支付款项550000元及利息暂计56488.06元(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蔡茏、一建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2018-004》)。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厂房A及地下室、厂房B、厂房C、厂房D、***、饭堂、锅炉房、岗亭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洛场村地段,建筑面积约146383.1㎡,其中地下部分17703.8㎡,结构形式为钢筋砼框架结构。第二条关于承包范围,约定:2.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和总承包管理,承包范围及工程界面如下:2.1.1甲方直接分包项目……2.1.2土方和基坑支护工程……2.1.3主体建筑安装工程……2.4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但乙方负责所有分包工程在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第三条约定:总工期48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200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预付款分五次从进度款的回扣,从第一笔进度款开始,每次回扣金额为预付款的20%。3.进度款按照《表1各单项工程暂定总价》中单项工程的暂定总价支付。4.基坑支护和地下室结构部分完成至100%甲方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土建总价的85%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建公司转账20000000元,附言“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0%”。 一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公司签订厂房A及地下室、厂房B、厂房C、厂房D、***、饭堂、锅炉房、岗亭的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项目管理。 案外人垚鑫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一建公司(甲方)与垚鑫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公司签订厂房A及地下室、厂房B、厂房C、厂房D、***、饭堂、锅炉房、岗亭的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项目管理。第二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㈠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㈡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及法律责任。㈢乙方完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承担本工程的全部责任。第三条关于甲方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约定:㈡项目管理费以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造价的1%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内扣取。第四条关于工程支付和结算,约定:2.乙方的工程款先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为本项目开设的专用账户,扣除代缴的各项税费、甲方代付的各种款项以及根据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自到账之时起3天内,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计划支付到指定的相关账户。3.劳务分包合同、专项合同及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等所有与此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一律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表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直接签订,乙方代表签名,甲方予以**确认;劳务费、专项工程分包款及材料款根据乙方的付款计划,从专用账户内向劳务公司、专项分包单位及材料商直接支付,乙方予以确认。 蔡茏(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直径Φ653×3mm,三轴水泥搅拌桩。第二条约定:乙方以自带施工机械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承包人工机械不包发电实桩单价75元/米,空桩单价37.5元/米,械进场拼装与退场拆机所有吊车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单价为清工单价,不含任何税金。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由正式试打桩的次日起计60天(雨天除外)内完工。第六条约定:1.工作量按设计图纸结合实际施工计算,计算方式为自然地面至桩端的深度。2.付款方式:按月计量,支付80%进度款,施工完成支付90%退场。余款10%待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施工中如甲方不按期付款,从超期第三天起,乙方有权停工,从超期第十天起,乙方有权自动退场,因停工或退场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工期顺延。若因甲方或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产生的停工费用由甲方负责,所有机械、人工费用按10000元/天支付给乙方。4.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即可视为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十天内甲方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并按合同时间付清所有工程款项,逾期结算和支付时,按拖欠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0.5‰。5.工程如在1个月内不作检测,视作工程合格并工程完成。蔡茏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陆续发出《关于未报方案擅自施工相关事宜》《关于混凝土回弹检测事宜》《关于加快进度及相关事宜》《关于基坑积水抽排及淤泥清理事宜》《关于基坑支护三轴撑拌桩施工事宜》等工作联系函。 一建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公告,“致***项目各位工友:因本公司接到业主单位通知,要求更换本项目施工队,目前正在做项目结算清算流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劳动法,我司会首要保障劳动工人权益,会优先发放工人工资。请各位在***项目上班及没结清工资的工友们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尽快到二楼登记处办公室登记结算,已登记完成的工友会在本公告截止日期后两天内我司会发放完所有工资,过期不来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自身权益,公告截止日期2019年5月21日”。 蔡茏与***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施工队旋喷桩、三轴搅拌桩(***项目部)结算单》《***施工队三轴搅拌桩(***项目部)停工结算单》《***施工队旋喷桩、三轴搅拌桩(***项目部)结算支付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结算单》《停工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总包单位花都一建2019年5月14日单方要求停工。根据蔡茏与***20**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结算:1.空桩557米×75元/米÷2=20887.5元;2.实桩2451米×75元/米=183825元;3.机械误工费16.5天×10000元/天=165000元;4.旋喷桩余款20000元。总计389712.5元”“***施工队从2019年5月15日机械人员停滞于现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结算,结算到2019年7月14日止,2019年7月14日后一切费用由***自理:1.机械误工费60天×6000元/天=360000元;2.人工误工费(4人)26天×1200元/天=31200元;3.人工误工费(1人)35天×350元/天=12250元。总计40345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结算总价为793162.5元,***同意以折扣总价750000元收款。此款蔡茏同意在2019年10月1日前分批支付完成,但业主或总包单位在2019年10月1日前结算支付***项目部工程款,则蔡茏必须收款后立刻支付”。蔡茏与***分别在结算人处签名捺印。 ***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花都一建限期配合处理***项目事宜的函》,“现因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分包与劳资纠纷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召开会议并就协商解决***项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共同配合处理***项目的工程结算、项目现场移交等事宜……现要求贵司配合提交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并同步处理好该项目包含总包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具体要求如下:一、贵司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贵司与分包方、贵司与项目有关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书面文件等资料和行政机构出具的通知书、决定书、指令书等文件全部移交至我司。二、贵司应尽快处理好***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项目资料移交及项目工地撤场等事宜。” ***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今收到一建公司垫付我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的***公司花山厂房项目三轴搅拌桩班组的工人工资200000元(其中,在花都劳监局已收取100000元现金,另外100000元在一建公司银行账号转给***),其余尾款待业主与一建公司结算完成后才一次性付清”。下方附注“建设银行广州市天河区羊城花园支行6236683320004188090”。**同日申请支取款项100000元用于发放三轴搅拌桩工人工资。一建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附言“工程款”。 一建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花山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我司希望解除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双方均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由贵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场地按现状移交,我***配合各项交接工作及手续的办理。施工方蔡茏进行工程结算方面的核对工作由贵司主导核算,我司全面配合,直至妥善处理完毕”。***公司次日函复,“一、经公司研究,认为鉴于项目目前现状,双方解除合同、终止合作是较好的解决方案。因此我司同意贵司来函意见,自今日起正式解除双方2018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双方均无需继续履行。请贵司按现状移交场地,并配合各项交接工作及手续的办理。二、我司将指派工作小组与贵司、施工方蔡茏共同进行工程结算方面的核对工作,关于本项目工程的任何核对、结算的资料、文件及结果,必须经我司最终确认(以公司**为准),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6日签订《项目解除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8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2018-004)。甲方成立小组和乙方做好接收和结算工作,双方需按现状移交场地,乙方配合各项交接工作及办理手续;施工方工程结算方面和已经发生的材料结算的核对工作由甲方主导核算确认后结算,乙方全面配合,直至全部妥善处理完毕。 ***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向***公司及一建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函》,次日签收。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对蔡茏、一建公司、***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预交财产保全费3552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裁定冻结蔡茏、一建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606488.0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EMS专递向蔡茏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蔡茏次日本人签收。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以包机械(大型三轴搅拌桩)及包人工方式施工厂房基坑,2019年3月底4月初进场,2019年7月8日与蔡茏结算,2019年9月29日退场,没有与蔡茏以外的主体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不清楚一建公司所述与蔡茏的关系,但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蔡茏是一建公司的代表而构成表见代理。蔡茏具有项目部工牌,***先进场后在项目部补签合同,认为蔡茏以一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在停工后一直认为蔡茏一直是一建公司的代表。一建公司以工人工资现金交付***1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账***1000**元,备注“工程款”。其共收取工程款200000元,未收到其他款项。***于2020年1月14日《***》,是***与一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一建公司先行支付200000元后,尾款等业主与一建公司结算完成后才一次性付清。一建公司次日向***转账100000元,说明构成要约与承诺,应由一建公司向***支付尾款。***与蔡茏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解除合同》,实际上加入一建公司的债务。***公司与一建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认是否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应共同向***支付款项。一建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是被挂靠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复元以短信方式向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指定实际施工人***及垚鑫公司。蔡茏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原在***时的施工队伍,由***公司直接更换蔡茏为实际施工人。蔡茏当时要以个人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建公司因不熟悉蔡茏且为个人,要求蔡茏以建筑公司名义,蔡茏便以垚鑫公司名义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建公司不清楚具体由蔡茏还是垚鑫公司组织实际施工,但蔡茏与垚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名结算单据并加盖垚鑫公司公章,实际施工人是垚鑫公司。***施工***项目的基坑搅拌桩,一建公司不清楚***以何方式施工及具体区域、进退场时间以及与蔡茏结算的情况。***的《***》明确200000元为工人工资,一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转账备注“工程款”是财务人员的操作问题。《***》是***的单方承诺及个人意思表示,一建公司按***及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满足***索要工人工资200000元的要求,仅是因当场没有那么多现金,而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次日转账100000元,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及承诺。一建公司是名义上施工方,具有项目部几百个工牌,不是所有佩戴工牌的人员行为均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提供一建公司的授权材料,一建公司没有在***的合同及结算单中**确认,蔡茏不能代表一建公司,由一建公司承担蔡茏签名的责任,不公平。***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清工单价,无论携带何种机械及遵循何种操作规范,均只涉及人工劳务费用,与蔡茏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由人民法院认定效力。***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施复元的说法,仅与一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与蔡茏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文件,不存在工程关系。一建公司称由***公司指定蔡茏为实际施工人,是逃避责任的说法。一建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垚鑫公司,垚鑫公司向下分包。***公司不清楚垚鑫公司与蔡茏下面的劳务分包,在本案诉讼后才知道***劳务班组,不清楚***施工范围及进退场等情况。***公司与一建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至今未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公司已支付一建公司20000000元,如***构成实际施工人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与蔡茏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于合同无效。***不具有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公司不是***与蔡茏结算的付款主体。如人民法院认可***与蔡茏的结算,即应由***担付款责任。 ***提供工作证,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回复函等,显示: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证,姓名蔡茏,编号002,部门***,职务副总指挥。二、蔡茏于2018年12月19日作为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施工前工作会议。三、一建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3月28日向***公司发出基坑内侧止水搅拌桩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蔡茏在落款加盖***项目部印章处签名,***公司同日书面回复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提供申明函,显示:一建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公司作出《申明函》,“自***到蔡茏等所有实际施工人均由贵司指定”。 ***于2023年5月27日申请追加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蔡茏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2019年7月8日签订《结算单》《停工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蔡茏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自带机械包工承包施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蔡茏按清工单价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成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建公司与垚鑫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蔡茏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蔡茏向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违法分包基坑支护工程,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起诉主张蔡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及支持;起诉主张一建公司及***公司共同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提供《结算支付协议》,证明蔡茏于2019年7月8日确认2019年10月1日前分批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已收取一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主张蔡茏支付工程余款55000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有蔡茏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停工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及支持。蔡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实际上认可未付工程价款550000元,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向***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第三,《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暨甲方蔡茏,承包方暨乙方***,蔡茏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蔡茏与***在结算人处分别签名捺印确认《结算单》《停工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蔡茏与***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及履行《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是蔡茏与***。***确认其没有与蔡茏以外的主体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向一建公司及***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蔡茏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及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不具有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可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前提。蔡茏在一建公司的***项目部另担任负责人员或者代表一建公司及其项目部参加会议及作出函件往来,与蔡茏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民事活动,没有必然关联。***主张蔡茏对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第五,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确认收到一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并承诺其他尾款待业主与一建公司结算完成后才一次性付清,是***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建公司次日向***转账垫付的工人工资100000元,附言“工程款”,并无任何表明同意向***续行支付工程余款的意思表示。一建公司与***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也均未载明任何同意向***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主张一建公司向其附言“工程款”转账100000元构成承诺以及***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项目解除合同》及往来函件内容构成债务加入,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没有理据。 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法、不合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建发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申请追加建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蔡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蔡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二、蔡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财产保全费3552元,由蔡茏负担。 二审期间,蔡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牌,拟证明该工牌有一建公司加盖的项目章,**蔡茏为涉案项目的副总指挥,证明蔡茏是项目的一个管理人员;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蔡茏是一建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业主是认可的;3.工程款支(取)款单,拟证明一建公司收了业主工程款2400万元,而蔡茏一分钱工程款都没到收到,蔡茏没有支付义务。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牌的原件是另案***在项目退场时,其工人在项目部发现提供给我方的。***是项目的钢板桩的施工方,当时开庭时我方提交的原件也经过各方来核实。其次,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通过该微信可以看出,蔡茏是一建公司的代表,且与***项目有密切的联系。最后,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我方无法确认。蔡茏是否是有收款项,我方不清楚,但该支取单中工程处审批意见的签名中,有***。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与蔡茏曾参加了与***公司一起组织的工作会议,***与蔡茏在会议纪要中均注明是一建公司的代表工作人员,而***也是一建公司委派至项目的,是一建公司的股东以及现场代表。 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关联性。一建公司是涉案工地名义上的总包方,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任何出入该工地的人员包括保安、厨师均应佩戴工牌,故工牌是工地管理的一种体现,而非签订合同的授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关联性。该支款单上无“蔡茏”的任何显示,签名的“**”时任河源市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的领取主体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垚鑫公司,相关事实已由二审法院(2023)粤01民终12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蔡茏提交的证据都是形成于一审开庭前,甚至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蔡茏在当时能够提交而不提交,二审的时候再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蔡茏逾期举证,其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和质证。第二,如果法庭认为蔡茏提交的证据跟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而予以采纳,那么也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的相关规定,对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罚款或者训诫。第三,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项目是总造价为两亿的项目,总包一建公司当庭也陈述,就案涉项目所有进出的人员都有制作并佩戴相应的工牌。***公司不清楚蔡茏在案涉项目中具体的地位、角色以及蔡茏与一建公司的真实关系。第四,对证据2微信聊天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就案涉项目工程往来施工的文件,***公司仅与一建公司进行书面沟通往来。蔡茏自称是一建公司***项目的员工,为其单方陈述,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我方也不予确认。最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案涉项目***公司仅在2018年6月26日向一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工程支付款,该份支取单上面显示的来款合计为2400万元,与实际支付的事实情况不符。关于该工程款支取单上载的内容是否真实,由于***公司并没有参与,我方接受法庭的审查意见。 二审期间,***、一建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蔡茏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蔡茏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蔡茏与***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暨甲方为蔡茏,承包方暨乙方为***,蔡茏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此外,蔡茏与***在结算人处分别签名捺印确认《结算单》《停工结算单》《结算支付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分包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蔡茏和***,即合同的当事人是蔡茏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蔡茏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茏上诉主张其系一建公司的副总指挥,代表一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其行为就是一建公司的行为,故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审查蔡茏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授权其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或事后获得一建公司的追认,本院对蔡茏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予采纳,蔡茏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蔡茏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非合同相对人即一建公司承担向***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主张蔡茏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授权代表,蔡茏与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蔡茏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及履行《分包施工合同》,本案并不具有以一建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一建公司发生效力的代理前提,***主张蔡茏对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公司施工,一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垚鑫公司,而后蔡茏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主张***公司是涉案工程受益方且未足额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故要求***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茏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茏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蔡茏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蔡茏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蔡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二、蔡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5元,财产保全费3552元,由蔡茏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20211.60元,由***负担10105.80元,蔡茏负担1010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