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年生、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030号 原告:钟年生,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一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97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年生与被告中建四局、花都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都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害共299876.88元(包括医疗费1141.49、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812.49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2.9元,具体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因工地建设需求,自2022年2月18日开始雇佣原告在南沙中邮信源工地的水电工班组进行劳务工作。2022年4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在南沙中邮信源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日至2022年4月7日后,原告转院至上级医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22年5月6日从花都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髋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左下肢禁负重,负重时间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并要求一月一次定期复诊。因案涉事故发生于原告正常履行劳务工作过程中,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损害我司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非我司雇佣,我司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法定资质的被告花都一建,我司并非个人,也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我司不存在过错。第三,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多个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查阅现行法律的规定,均未规定发包人和分包人,基于分包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分包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过错。 被告花都一建答辩称,一、原告本次作业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在作业时,违规操作,以身犯险所致,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答辩人作为被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主体,没有参加本案之前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对于广东恒鑫***定所做出的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一无所知,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要求贵院重新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身体受伤情况进行鉴定,以保证本案裁决结果公平、**。三、原告所提出的伤残赔偿要求,远远高出法律规定并存在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严重失实、失真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详细甄别。具体答辩内容详见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招聘,到了南沙的中邮信源工地进行施工劳作。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具有分包关系,被告中建四局为发包人,被告花都一建为承包人。据查明,被告花都一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在2022年4月2日的工作过程中,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先后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相关款项,原告遂起诉被告中建四局,成讼。 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珠确定由广东恒鑫***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其不存在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花都一建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花都一建以没有参加本案之前的诉讼活动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核对,原告住院共计35天。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141.49元。原告在2022年5月6日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此外,原告提供新余市人民医院2022年6月7日、7月6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均应全休一个月。至此,原告除住院35天外,还应全休6个月(180天)。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年收入为143984元,被告花都一建认为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中建四局则认为原告工资为4998元/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35天为3500元,其同意扣减被告花都一建已支付的15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三位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1940年8月28日出生),母亲***(1945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2007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含原告在内),分别为长子钟年生(即原告)、次子钟全生、大女儿***、*****得。以上情况有原告户籍地分××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实。被告中建四局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花都一建则称应由法院查明其亲属关系。 经庭审核实,原告作为临时应聘的水电工,其并未取得相关水电作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花都一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花都一建构成劳务关系。如上所述,被告花都一建在聘用原告时并未检查原告的相关从业证照,也未了解原告的施工资质情况,即被告雇请没有具备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原告负责涉案工作,存在选任过错。故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负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忽视生产安全,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仍在高处进行作业,对于造成其个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花都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建四局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花都一建具备相关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中建四局对其分包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中建四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要重新进行***定的问题。本次鉴定是由法院在***定机构名册内随机摇珠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原告伤残情况由鉴定机构排期鉴定,作出了综合的评估鉴定意见。整个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花都一建所称未经其同意则不能保障其权益的情形。因此,被告花都一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确认,本院确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1.49元有就诊记录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结合票据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果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812.4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误工时间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3日,原告住院35天,每次就诊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最后一次医嘱为2022年10月10日),故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94天;至于误工费用计算,原告在工地工作时间为一个半月,时间过短按照该段时间计算误工费显然不合理,且原告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建筑行业年收入为93933元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49926元[93933/365×194=49926]。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有医嘱需要护理,护理费为5250元(150元/天×35天); 5.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500元的营养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因辗转多家医院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扣减被告花都一建已支付的1500元,故应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0054.9元(148832元+21222.9元)。(1)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159号):“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416/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48832元(7441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21222.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根据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21元/年;上述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2022年10月15日),***(1940年8月28日出生),母亲***(1945年10月25日出生)均已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告的父母生育四名子女,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依法负担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女儿***(2007年8月17日出生),计算年限为1年零11个月,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经计算,原告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55.25元(36621元/年×5年÷4抚养人×伤残指数10%×2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0元(36621元/年×1.917年÷2抚养人×伤残指数10%)。以上共计12665.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568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由于该费用是其提起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原告有权就此获得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到10项合计106100.7元,按被告花都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95490.63元,原告自行承担10%为10610.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都一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年生各项损失共计95490.63元; 二、驳回原告钟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负担3952元,由被告花都一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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