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130号
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花路66号之6(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285236。
法定代表人:庄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秀全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9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新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三东大道南凤凰安置区新成街四巷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GPD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广东省新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建筑公司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石材款100000元。2.第一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新一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以经营石材生意为业,第一建筑公司以承接工程为业,新一公司和***挂靠第一建筑公司从事工程装饰。2020年,新一公司以承接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装修工程为由,向**公司提出购买石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全款,后**公司按照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的要求,将涉案的石材进行加工并安装,货款共计375492.83元,期间第一建筑公司及新一公司、***均有多次向**公司付款。然而,截至诉讼之日止,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还剩余100000元的涉案石材款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第一建筑公司承诺收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公司结算剩余100000元的货款。**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为第一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第一建筑公司仍未付款,严重违约。因此,**公司认为,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迟迟无正当理由不予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因此起诉至法院。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第一建筑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建筑公司与**公司没有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公司发生过任何购买货物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公司未提供任何的送货单,无法证实交易的货物以及具体金额,而从**公司提供的结账单显示,并没有第一建筑公司的**,也无第一建筑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更无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他人购买货物的委托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第一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第一建筑公司与新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分包给新一公司、***,***是新一公司的股东之一。从**公司备注***的微信名称以及***本人备注的微信名称,均可以显示***并非第一建筑公司职员,也不是第一建筑公司股东,其无权代表第一建筑公司从事任何民事行为,第一建筑公司也从未委托***与**公司购买任何材料,也未委托***进行结算,第一建筑公司从未对***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代理。**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统计表显示,**公司是与***之间产生交易行为,**公司应向其追讨,与第一建筑公司无关。为此,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主张其与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带**公司的人员前往工地进行查看,查看后**公司向***进行报价,***同意报价后要求**公司前往广东省核工业局办公楼进行大理石交付及安装,安装完毕后,***派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后***向**公司出具《结算单》,因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均有进行付款,故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为涉案交易共同的相对方。为证明**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的交易情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的微信备注名为“广东远快**”。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12月至2022年,**公司多次向***进行催款,要求***进行付款,***未对欠款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2020年12月,双方还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要求**公司开具抬头为第一建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询问是否可以由其他公司开具发票,***回复“可以,但是那个钱转到人家账上去了”,**公司回复“没关系,那是我弟弟的…….”,后双方就发票的具体记载信息进行了沟通,沟通中**公司陈述“开票咱们当时也没有说开票是不是……那你现在的突然间想出一个开票,又是这么突然,虽然你说税金你要给我……”;2021年1月7日,**公司陈述“**你好,收到发票十万元要转给我啊”。
2.《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大理石装修结算单》,该结算单以表格的形式载明序号、项目名称、工程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金额等信息,其中最下方的合计金额为375492.83元,下方记载“已收预付款20万元,应收余款369271.44-200000=169271.44元”。广东远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在最下方签名并更改下方的数据为“应收余款为375492.83元,余175492.83元整”,同时手写“经双方协商总价为30万,工人受伤补助2万元,合计为30万元整,在2020年12月25号之前全部结清”。
3.2021年1月15日的发票一张,载明的购买方为第一建筑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清远合鑫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税率为3%,税额为2912.62元。
4.**公司自行统计的《省核工业地质局办公楼石材**付款统计》,载明的付款方式包括微信、银行转账,共计收取222000元,总工程量375492元折价为320000元,余款为98000元,签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公司陈述备注为微信的款项系***通过其个人微信支付,备注银行转账的款项系第一建筑公司、新一公司支付。
5.《关于敦促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办公楼修缮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工作的函》《关于要求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办公楼修缮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尽快完成竣工结算报送的函》《会议通知》的复印件,该三个文件显示第一建筑公司为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办公楼修缮项目的施工方。庭审中,第一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银行流水,显示第一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12月6日向**公司各支付20000元,广东远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3日向**公司支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
第一建筑公司对其付款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系按照***的指示向**公司进行付款。
庭审中,**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为98000元,因***要求**公司开具发票时承诺承担税点,故**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已包括税点。
另查明,广东远快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新一公司的曾用名,***为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具体为谁。
因本案所涉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应结合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对交易相对方进行认定,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交易的磋商、下单、价格确定、履行地点、验收、结算、发票开具均系***与**公司沟通确定,而该部分内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条款,是决定是否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次,**公司虽主张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交易的共同相对方,但第一建筑公司仅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实际交易中由非交易方代为支付货款的清偿亦较为常见,现未有证据显示第一建筑公司有参与付款之外的其他交易流程。最后,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建方,属于第一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仅以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建方亦不足以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综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故对其主张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同理,现有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新一公司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但新一公司在结算单上***手写的结算情况上**确认,视为作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大理石装修结算单》及**公司的自认,***尚欠**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8000元,**公司虽主张***承诺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仅能体现**公司提及***曾表述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未有***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税费的聊天记录,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就税费承担事宜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承担2000元的税费,不予采纳,***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8000元。现***在结算单上承诺付款的时间已经届满,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新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新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广东省新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东省新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广州**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