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顺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456号 上诉人(原审���告):广州顺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莲塘工业路17号1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豪,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7号1-5栋201商铺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顺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一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豪,被上诉人花都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花都一建公司向顺砼公司支付拖欠的泵车租金款964545元;3.改判由花都一建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964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4.判令花都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新系以花都一建公司的名义向顺砼公司租赁泵车。虽然《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甲方名和落款是“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但案涉对账单及签证单的承租单位均为花都一建公司;双方对租金款进行结算,项目人员亦通过微信发送了“花都一建请款表”文件。不论是**新或后续施工人员,均是以花都一建公司名义进行的租赁,从未以其他民事法律主体的名义向顺砼公司租赁泵车。(二)**新与顺砼公司签订合同及对账结算时具有充分的代理外观,顺砼公司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1.从办公地点而言,据一审证据“讼争工地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地标明花都一建公司。而**新、***及其他与顺砼公司结算的人员,均在花都一建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新为案涉工程《监管公示牌》对外公示的现场负责人。顺砼公司在工地现场,有充分理由认定其系施工单位花都一建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理花都一建公司就工程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并租赁泵车。2.从案涉项目部租赁泵车的用途来看,系用于花都一建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一审证据“项目信息”显示,花都一建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建筑施工单位。3.从租金款支付情况来看,一审证据“支付记录”显示,花都一建公司向顺砼公司直接支付了款项,并备注“货款”。其虽辩称此为代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本案顺砼公司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顺砼公司存在明知**新等人无代理权的情形,顺砼公司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四)***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花都一建公司应当知晓***只能以花都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花都一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实际负责花都一建公司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本身系违法分包。花都一建公司虽称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但***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花都一建公司应当知晓***只能以花都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顺砼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综上,**新及其他工地现场人员以花都一建公司名义向顺砼公司租赁泵车,顺砼公司根据“合同、签证单、现场勘查、支付记录”,已有充分理由相信**新等人有权代理花都一建公司,顺砼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新以“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花都一建公司承担。 花都一建公司辩称,(一)顺砼公司的起诉,法律关系混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为在本案当中,花都一建公司虽然是涉案项目名义上的施工方,但是花都一建公司的施工问题只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法律关系问题。而本案所争议的是设备租赁问题,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租赁顺砼公司的设备,那么谁来支付租金。因为花都一建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花都一建公司也不存在租赁设备的必要。(二)顺砼公司在一审中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就有两份不同的设备租赁合同,这表明顺砼公司据以起诉的设备租赁的事实是分为两次的,而且这两次设备租赁人是不同的主体,那么第一次设备租赁人是***,后一次设备租赁人是立新公司。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租赁时间都不一样,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并起诉自相矛盾的。(三)顺砼公司跟***实际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而且注明了以后一份租赁合同为准。顺砼公司用前一份价格比较高的租赁合同来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隐瞒事实真相。而且从顺砼公司和***的租赁关系来看,甚至连结算都还没有完成,也就是说,顺砼公司据以起诉的金额没有经过合同当事人结算,仅在一审法庭的主持下实施过结算行为。 ***述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是由顺砼公司先后与***及立新公司建立的,顺砼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而非起诉花都一建公司;顺砼公司先后分别与***及立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不存在由花都一建公司分别委托***和立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顺砼公司在上诉状中总结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等任何代理行为。(二)案涉三份租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顺砼公司应当切实履行三份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三份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推翻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同时也不能以此推定案涉三份合同的甲方处签章均是代表施工单位花都一建公司、以花都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顺砼公司进行签署。顺砼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针对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泵车租金,顺砼公司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同时未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0万元,且顺砼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导致***产生损失,计算错误导致虚增的款项以及基于履约失误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顺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都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泵车租金1045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花都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花都一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根据花都一建公司与立新公司签订的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花都一建公司委托***管理项目。 2021年2月5日,花都一建公司向顺砼公司转账79294元,备注货款。立新公司称该款系其欠付顺砼公司的款项,因花都一建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故由花都一建公司代为向顺砼公司支付,再由立新公司向花都一建公司支付。 另,顺砼公司提交: 1.第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SL-0515),甲方落款处加盖“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项目部施工业务专用章”,签约代表处有**新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乙方落款处加**砼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项目为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工程,租用时间为2019.7-工程结束,租用数量为按需,并明确租赁费计量方式及费用标准等,未有手写条款。顺砼公司确认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1日,花都一建公司、***则认为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1日,落款日期2020年7月1日系笔误。对于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情况:顺砼公司*****新加盖;花都一建公司确认其未刻制该印章;立新公司表示不清楚,其在项目结算中未见过该印章;***称该印章系**新管理的项目部刻制。 2.第二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SL-0515),甲方落款处注明系花都一建公司,但加盖立新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砼公司印章。该合同内容与顺砼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完全一致。顺砼公司确认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9日,当时***要退场,顺砼公司因大量租赁费用未得到支付也要求退场,立新公司希望顺砼公司继续出租设备故签订该合同;花都一建公司、***称其不清楚;立新公司表示因***退场后涉案项目仍需继续进行,故于8月与顺砼公司签订该合同。 3.《结算对账单》,显示工地为“广东花都一建-金融城”,列明日期、单号、车型、结算方量、单价、金额等信息。(1)2019年6月-11月期间、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结算金额分别为201474元、222820元、168805元、62625元、65195元、71894元、70144元、47012元、54576元,合计964545元;需方处有**、**新签名。(2)2020年9-11月期间及2020年12月结算金额分别为97195元、27482元,需方处有***签名。(3)2021年1月结算金额为35175元,需方处有***、***签名。上述第(2)、(3)项合计159852元。 4.《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显示抬头有顺砼公司、广州润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湘砼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惠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道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为花都一建公司,列明日期、工作时间、施工部位、操作人员等,部分下方列明“注:本签证单,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并代合同。”承租单位处均未加盖印章,现场负责人处有***、**新、欧阳文、***、**国、***、***、***等人签名。 5.《广州市黄埔和兴建筑机械混凝泵租赁结算签单》,显示承租单位为花都一建公司,并列明日期、工作时间、施工方法、操作人员等,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 6.数据开放平台网页截图、《建设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照片,显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立新公司、施工单位为花都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国、现场负责人为**新。 花都一建公司、***提交: 1.《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SL-0515),甲方落款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5日,乙方落款处加**砼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顺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基本一致,但约定的费用标准不同,另合同第七条第6项手写条款“双方一致同意2019.7.1与项目部**新签订的相同合同编号的租赁合同作废,不再执行。”顺砼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结算对账单》,显示工地为“广东花都一建-金融城”,列明日期、单号、车型、工作方量、单价、金额等信息。2019年6月-11月期间、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结算金额与顺砼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单》不一致。其中,2019年6-11月期间、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三份《结算对账单》需方代表处有***、**新、***签名;其余《结算对账单》均未有签字。 3.“项目泵车租赁汇总”表,显示顺砼公司计算金额为864101元,因其设备不满足工地要求,造成现场窝工、混凝土材料、人工损失,故花都一建公司按合同计算金额扣减要求顺砼公司赔偿的10万元后,金额合计549440元,累计付款40万元,累计欠款464101元,按合同累计欠款149440元;该表未有签字确认。 4.《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编号相同的签证单内容与顺砼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基本一致。 诉讼中,立新公司与***确认***于2020年8月26日退场。 顺砼公司提交《代理词》载明***退场前后的租金分别为964545元(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租金总额)及80558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金总额159852元-花都一建公司已支付的79294元)。 各方确认花都一建公司、立新公司分别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结算对账单》及《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广州市黄埔和兴建筑机械混凝泵租赁结算签单》上签名的**、***、**新系***的人员,***、***、***、***、***、欧阳文、**国系立新公司人员。 另,**新到庭接受询问称其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受***管理,涉案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新与顺砼公司签订,当时***不同意合同单价,但因办理财务手续需要先与顺砼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印章系项目部刻制在内部使用,由项目部后勤管理,除该印章外还有花都一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需向花都一建公司申请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花都一建公司虽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亦曾向顺砼公司支付79294元,但涉案三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结算对账单》《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等证据均未加盖花都一建公司的印章,立新公司亦确认花都一建公司支付的该79294元实为立新公司欠付顺砼公司的款项,系立新公司要求花都一建公司代付后再向其支付。而且,依据各方当事人及**新的陈述可知,前述《结算对账单》《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等证据上的签名人员系***或立新公司人员,而其中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上的“金融城起步区石东集体物业拆迁安置房项目部施工业务专用章”系**新加盖并由项目部制作,而**新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受***管理,涉案项目在***于2020年8月26日退场前由***向顺砼公司租赁涉案设备,待***退场后则由立新公司与顺砼公司签订另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设备,故顺砼公司先后分别系与***、立新公司建立设备租赁关系,相应设备租赁款应由***、立新公司支付。据此,顺砼公司诉请花都一建公司支付租金1045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顺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顺砼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顺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支票;3.发票;证据1-3拟共同证实顺砼公司向花都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新公司开具了支票75879.2元,立新公司转让给花都一建公司后,再由花都一建公司转让背书给顺砼公司,花都一建公司系真正承租人。经质证,花都一建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花都一建公司支付款项是受立新公司的委托,不能证明顺砼公司与花都一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是立新公司,收款人是顺砼公司,该笔款项性质与一审判决查明的79294元款项性质一致,均是花都一建公司代为向顺砼公司支付本应由立新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花都一建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质证意见与证据1意见一致。 ***提交以下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实***已向顺砼公司支付租金40万元。经质证,顺砼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笔款项均是案外人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瓴公司)支付,并无高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受***委托支付的租金。花都一建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收款人***是顺砼公司的财务人员。二审庭询后,***提交高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高瓴公司确认于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7月9日的转账共40万元是代***支付。顺砼公司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对支票的真实性进行查实。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顺砼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并主张其前期一直找***签合同,但***说没有时间,直到开始退场了才让**新与顺砼公司签订合同。 二审庭询中,顺砼公司确认《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中承租单位“花都一建公司”系顺砼公司填写,承租单位仅进行签名;《结算对账单》是顺砼公司制作,承租单位人员在需方签名。顺砼公司主张2020年8月前后,***与花都一建公司出现了工程上的争议,***要退场,顺砼公司前往要求结算,此时***才表示其与花都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主**砼公司进场时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若构成表见代理,花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顺砼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依照租赁合同关系确定合同相对方,即便**新签署了承租人为花都一建公司的《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及《结算对账单》,但顺砼公司确认签证单及结算单均是其制作,故最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仍应根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确定。第二,本案中,顺砼公司确认其进场后一直要求***签订合同,但直到***要退场时才由***安排**新签订了顺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结合顺砼公司确认其在***要退场时已知悉其主张的系***挂靠花都一建公司进行施工,此时顺砼公司应已知悉实际施工人应为***,且**新系受***的安排进行相关文件签署。第三,顺砼公司在知晓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况下,如认为向顺砼公司租赁设备的相对方应为花都一建公司,则顺砼公司应当在与**新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时要求加盖花都一建公司的印章确定承租合同主体,但该合同并无花都一建公司的任何印章。第四,虽花都一建公司向顺砼公司支付了费用,但结合高瓴公司的情况说明,亦存在非花都一建公司的费用支付情况,故仅凭付款情况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相对方即为花都一建公司,顺砼公司申请调查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已证实顺砼公司知晓花都一建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才是实际承租人,因此**新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花都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新不构成对花都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顺砼公司要求花都一建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利息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上诉人广州顺砼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浩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