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俭,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四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许四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大龄证及劳动手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无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大龄证明)等,原告也多次提出要回相关材料,但被告置若罔闻,迟迟不办。无奈之下,原告举报至姑苏区劳动监察部门,由该部门出面解决该事,但得到的答复是”这些材料找不到了”。由于被告不负责的态度,导致原告无法找工作或申领失业金,更不能继续缴纳社保。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许四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至2014年在我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其离职后,因与我公司有劳动争议,原告没有取回劳动手册。2016年5月劳动争议纠纷结案执行后,我们当面要退还劳动手册给原告,但是原告拒收。后因我公司人员变更,原告的劳动手册找不到了,无法再返还给他。大龄证已停止使用,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大龄证。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由劳动部门直接在劳动手册上盖章证明,不需要再出示单独的大龄证。我公司同意承担补办劳动手册的费用2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入职被告许四男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最后的工作地点在胥江路136号小区,2014年6月由于许四男物业公司从该小区撤离,***于2014年6月7日后未再上班。2014年12月17日,许四男物业公司出具《合同终止证明》,其中载明:”***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本单位,合同签到2014年5月31日期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之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的待岗工资2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8400元、补缴2007年10月、2014年11月及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许四男物业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8.97元、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生活费791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许四男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四男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加班工资2398.97元、生活费7912元。许四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因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返还大龄证和劳动手册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陈述:”大龄证与劳动手册已经合并为一册,劳动部门会在劳动手册后面盖章,证明我是大龄失业人员。我本案要求被告返还的就是劳动手册一份”、”2015年1月,我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劳动手册。2015年5月,劳动监察部门和我说公司找不到了”、”2017年5月份,我拿到了社区帮我补办的劳动手册。现在不叫劳动手册,叫做就业创业证。大龄就业人员的章也盖到了,就是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终止证明复印件、(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并且在2015年5月份,劳动监察部门就已经向其告知被告找不到其劳动手册了。原告自认的事实表明,其最晚在2015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劳动手册而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却在2016年12月,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5月份已经收到了新补办的劳动手册(即就业创业证),该证也加盖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0元,作为补办劳动手册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