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盘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许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四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为维权而努力,不清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则。2、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去找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回劳动手册等有关资料,遭到拒绝。2016年5月上诉人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执行后,被上诉人仍不归还劳动手册,直到2016年12月在苏州市社保局的干预下,姑苏区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退还这些材料,被上诉人才说找不到了,被上诉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3、上诉人在2017年5月新补办的劳动手册(即就业创业证),其目的是要继续找工作,加盖了就业困难人员专用章后,公益性岗位才愿意录用,但这并不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四男物业公司辩称:2016年5月,上诉人原先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后,被上诉人就当面要退还上诉人的劳动手册,但是上诉人拒收。后因公司人员变更,上诉人的劳动手册找不到了。上诉人现己补办了劳动手册(即就业创业证),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补办的费用2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四男物业公司退还其大龄证及劳动手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9月12日入职许四男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最后的工作地点在胥江路136号小区,2014年6月由于许四男物业公司从该小区撤离,***于2014年6月7日后未再上班。2014年12月17日,许四男物业公司出具《合同终止证明》,其中载明:“***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本单位,合同签到2014年5月31日期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之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的待岗工资2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8400元、补缴2007年10月、2014年11月及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许四男物业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8.97元、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生活费791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许四男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四男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加班工资2398.97元、生活费7912元。许四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因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返还大龄证和劳动手册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陈述:“大龄证与劳动手册已经合并为一册,劳动部门会在劳动手册后面盖章,证明我是大龄失业人员。我本案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返还的就是劳动手册一份”、“2015年1月,我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返还劳动手册。2015年5月,劳动监察部门和我说公司找不到了”、“2017年5月份,我拿到了社区帮我补办的劳动手册。现在不叫劳动手册,叫做就业创业证。大龄就业人员的章也盖到了,就是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终止证明复印件、(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认,其与许四男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并且在2015年5月份,劳动监察部门就已经向其告知许四男物业公司找不到其劳动手册了。***自认的事实表明,其最晚在2015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因要求许四男物业公司返还劳动手册而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却在2016年12月,已经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5月份已经收到了新补办的劳动手册(即就业创业证),该证也加盖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许四男物业公司愿意支付***200元,作为补办劳动手册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许四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并称2015年5月份劳动监察部门就已经告知其劳动手册被上诉人找不到了。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表明,其最晚在2015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劳动手册而提起劳动仲裁却在2016年12月,已经超出了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7年5月份已经收到了新补办的劳动手册(即就业创业证),该证也加盖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而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支付上诉人200元,作为补办劳动手册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劳动手册缺乏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