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2民初368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元新疆分公司)、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固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3,015.64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493.1元(以563,015.6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576,508.74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78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合计8,262.88元。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固元新疆分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供应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欠货款:913,015.64元,已付款35万,尚欠货款563,015.64元。固元新疆分公司出具相应对账单,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固元新疆分公司系固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无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法人,固元新疆分公司和固元公司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固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4月11日**公司(合同乙方)与固元新疆分公司(合同甲方)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预付商混款。第十三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第十六条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
固元新疆分公司**、签字确认对账金额:2021年10月2日确认130,530元,2022年4月23日确认307,440元、2022年5月26日确认475,045.64元。综上,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913,015.64元。
**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35万元,未支付货款金额563,015.64元(913,015.64元-35万元)。
**公司已支出律师费45,78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7,262.88元(3,631.44元+3,631.44元),上述合计54,042.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保全申请费缴款凭证、保单、保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2022年5月26日确认货款金额后,应全面履行支付563,015.64元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诉请损失包括利息、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563,015.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息,对相应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公司为强制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客观支出律师费45,780元、保全申请费7,262.8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被告固元新疆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固元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总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固元新疆分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固元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015.64元及利息(以563,015.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息);
二、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780元、保全申请费7,262.8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2.89元,由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