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河南良承(商丘)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方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33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事实上是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上诉人的铝模板拼接工程,工程地点在上诉人的区域内。被上诉人虽然是在上诉人的区域内受伤,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为上诉人工作,而是为承包人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工作时由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老板侯建管理和指派,工资有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发放,与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代缴工伤保险,代办保险手续但这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应当由用人单位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中赔偿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到岗工作,被上诉人与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该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80.08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40元。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谊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中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劳人仲案字(2022)3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8.58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2.87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拼装岗位(工种)工作,工资发放标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原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以及社会保险交纳、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等相关事项。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作期间,收到6月份工资1,375.72元、7月份工资2,680.08元、8月份工资1,622.56元。2021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之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离断伤、左手环指自近节指骨远段以远缺如,被告住院治疗28天,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和2,000元的生活费。自受伤后,被告便再未前往原告公司处工作。2021年10月15日,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因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公司为用人单位。2022年3月2日,被告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2)30号仲裁裁决,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伙食补助费70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2.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上述款项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后共计213,325.45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在三日内为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并写明收到的具体款项;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再查明,河南省2020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2021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劳动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拼装岗位(工种)工作,且被告的工伤保险由原告缴纳,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6月份收到工资1,375.72元、7月份收到工资2,680.08元、8月份收到工资1,622.56元。因被告与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争议较大,故应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被告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受伤后就再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也从未要求被告到岗工作,故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公司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豫人社工伤(2016)8号)中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案中,被告所受的伤为左手环小指离断伤、左手环指自近节指骨远段以远缺如,构成9级伤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月工资)×6个月=18,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被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公司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公司还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河南省2020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16个月=95,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第三人自己的财产,故第三人应对原告公司对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本案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应直接作出裁判,故原告主张依法撤销民劳人仲案字(2022)3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二、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由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中宏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仅有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印章;上诉人所提交的民权县厚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没有公司印章以及经办人、劳动者的签字;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中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中宏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按照2680.08元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21年8月9日意外受伤以来,未再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宏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宁传正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梦月
书 记 员 梁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