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息县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2629号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300621400。
法定代表人:方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系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镇龙湖街道息县建业新城售楼部二楼综合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76T2N3Y。
法定代表人:李书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系河南金博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宏公司诉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票据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为业务往来背书转让给原告四张共计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息县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该四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5日。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对方一直不予签收付款,至今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出票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明确100万元与200万元中的票号和金额,是否与上传的一致;2.原告确认2张票据与上传的票据一致后,我们认可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真实性,并愿意在落实原告方确实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如果调解不成,需要法院查清票据的真实性及联系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置腾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1351500026720210825009294327及231351500026720210825009293768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份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总计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5日,收票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公司,两份票据均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置腾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建业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为上述两份汇票的最后一手。后中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两份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无果。现中宏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置腾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1351500026720210825009294327及231351500026720210825009293768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作为案涉两份汇票出票人的置腾公司及承兑人的建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置腾公司、建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故对于中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息县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