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745号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建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芳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6000元、违约金4556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环北路北侧、拾新路南侧的某某地块4期一标段33、38、40号楼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使用范围、面积、价款、付款节点、增加、变更导致模板报废的价款以及租赁物的返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具体的约定详见ZHZL-2019.11.30租赁合同)。33#、38#、40#楼已经分别在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封顶。33#、38#、40#楼正常租赁费为4407025元,新增面积42.55平方米的租赁费为21275元,报废面积60.38平方米的费用为6038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75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25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22年3月1日支付80万元,仍欠256000元。违约金以未付价款140万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65天,为511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按最高计算为45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达成涉案工程最终的租赁费欠款130万元,且被告在2022年1月30日即在原告诉讼前已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3月1日付清,被告对原告诉请租赁费已按最终结算协议付清,并无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被告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不符,合同第十六条其他一款中明确约定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以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书面协议为准,技术专用章或个人签字均无效,原告所出具的确认单不是最终结算单,而应以原、被告双方2021年9月30日签章结算协议为准。涉案项目没有新增面积,也没有报废租赁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严重违约。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港利·某某2013-94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ZL-2019.11.30)一份,约定:“1.1、项目名称:港利·某某2013-94地块四期一标段项目;1.2、项目地点:三环北路北侧、拾新路南侧;2.1、本项目33#楼租赁工期为240天,38#楼租赁工期为240天,40#楼租赁工期为240天;3.2、模板面积以双方确认的铝模深化图为标准层,含税单价为500元;3.3、本项目33#38#40#楼铝模标准层单层铝模板总面积暂估为:7500㎡(最终总面积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铝模面积为准);3.4、本项目租赁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7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租赁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面积×单价=7500㎡×500元/㎡=3750000.00元;5.1.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楼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750000.00元;5.1.2、本合同内首栋楼在乙方厂内验收完成后发货出厂之前,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楼栋施工至八层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楼栋施工至二十层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楼栋封顶完成后一周内付清;9.6、铝模板体系产品运回至乙方所在工厂或指定地点时,甲方需派相关负责人随车同行,并甲方项目负责收货人:姓名陈怀德,签字确认产品收发货验收单;12.1、甲方延期支付备料款、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同时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逾期15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1、甲方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增补、改制产品的,增补、改制产品的工期、付款、价格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价格及结算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15.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16.1、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互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公章,作为签约主体资格证明。对于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以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书面协议为准,技术专用章或个人签字均无效。”
2020年7月21日,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面积确认单》一份,载明:“33#楼1683.08㎡、38#楼3565.48㎡、40#楼3565.48㎡,合计8814.05㎡。港利·某某2013-94地块四期一标段项目33#38#40#工程铝模面积为8814.05㎡(含第二套K板、含另外配置的支撑模板等,不含变更及其他联系函,若有则单独增加。)为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甲乙双方确认后本铝合金模板确认单生效。”该《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面积确认单》中,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港利·某某2013-94号项目地块四期一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
2021年9月30日,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某某2013-94地块四期一标段项目33#、38#、40#楼铝合金模板租赁,现对甲乙双方核实、计算、共同确认租赁业务的款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经双方协商:如甲方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130万元;则乙方同意按余款130万元整(壹佰叁拾万整)结清,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租赁合同双方义务视为履行完毕。2、如甲方未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甲方需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违约金。3、本协议一式3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4、如任何一方违返本协议约定,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80万元,之前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75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租金25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租金100万元,共计430万元。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港利·某某2013-94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租金130万元,否则,“需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违约金”。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3月1支付租金50万元、80万元,违反《结算协议》的约定,需按双方签订的《港利·某某2013-94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违约金。《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面积确认单》中的确认面积为8814.05㎡,该《确认单》中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该《确认单》并非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补充,仅系对租赁面积的确认,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新增租赁面积、报废租赁物,其提供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支持本案租金总额为4407025元(8814.05㎡×500元/㎡),扣除已付租金430万元,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7025元。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称“33#、38#、40#楼已经分别在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分别封顶”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从202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至少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清租金,故本院认定应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7025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5元,减半收取9607.50元,由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负担3070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7.50元;案件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5000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纵兆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顺良
书 记 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