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1民初3095号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建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8,1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考勤、人事。在2018年4月26日,原告的生产厂长**递交离职申请,被告将离职申请只交给公司副总***批示。在副总批示后,还没有总经理签字,也没有经过任何人指示或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还没有总经理签名的离职申请就拍照发给了生产厂长**,原告公司内领导正在挽留生产厂长**,但被告提前将未经总经理批示的离职申请发给了**,被告这一行为违反公司的保密工作制度,最终导致还有挽留余地的**离职,造成公司人才严重流失,生产损失严重。在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进行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两倍的经济赔偿金,并且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也是错误的。
***辩称,将已被副总批示的单据告知相关部门负责人,属于日常工作范围;在原告发布开除通知后,原告公司未与本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本人也未与原告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仅本着个人的职业道德素养,与同事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说原、被告协商后离开公司,是在扭曲事实;原告在从未告知保密制度及未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情况下,以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开除被告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开除被告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八***聊天记录、两份离职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日常工作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被告通过招聘面试进入到原告处从事文职人员的职位,负责原告公司的招聘、社保、考勤、工伤工作,2017年1月到6月,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8年1月至5月,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扣除各项社保和个税后,实发工资为4,262.61元。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制定颁布的《员工管理规则制度》手册上规定,员工要“自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公司的机密和信息”,但原告对于哪些内容属于机密并未作相关具体规定,亦未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2018年4月26日,原告的生产厂长**递交离职申请,被告将离职申请转交给公司副总***批示,被告按照副总***一直以来的要求,将批示过的离职申请拍照发给了仍未离职的**。2018年5月25日,**离职,并将被告发给其的照片共享到朋友圈,随后删除,有人将此条朋友圈截图告诉了公司高层。同日,原告在公司微信群中以被告工作极度不认真、无视职业道德、造成公司对外声誉严重影响为由,将被告开除。2018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
2018年6月7日,被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8年7月5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泄露公司机密为由辞退被告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为由,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18〕00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130.4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制定并颁布了《员工管理规则制度》,规定员工要“自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公司的机密和信息”,但原告对于哪些内容属于机密并未做出相关具体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告知了被告应当遵守的保密事项,及与被告签订书面保密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泄露公司机密,进而开除被告,其认为被告所犯的违纪行为在其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亦未提交其认为被告违纪给其公司对外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被告的离职行为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2017年1月到6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7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8年1月至5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262.61元,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6.09元。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1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三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为3,626.0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二倍的经济补偿金)×2.5(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130.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1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