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958号
原告:秦传城,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P0P4P3W,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15楼北区15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5101436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郭家花园西街化工实验宿舍6#楼5单元3层南室。
法定代表人:朱摞摞,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NLUYP0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山北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娟,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传城与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城(网络连线方式),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鹏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被告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传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消除因侵犯原告个人信息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在山东华宇工学院就读,在此期间,三被告违法获取原告个人信息。2019年8月,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一个月。2020年4月,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一个月。2020年8月,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一个月。被告违法获取原告信息并擅自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伪造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尤其对原告以后的就业造成巨大的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已经自行终止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现已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8月的社保,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反而是实际受益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法获取原告信息,更没有伪造劳动合同,按照2020年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程序,是由交费企业在济宁市人社局社保增员系统进行增员,在增员时,增员对话框会弹出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我公司发现后便于次月及时给原告办理了减员。后我公司与原告积极协商,也向济宁人社局了解如何去掉原告的社保交费信息,因需要提供原告的学历证,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造成无法办理消除原告交费信息。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就读于山东华宇工学院电气工程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本科学历;2021年9月7日,就读于青岛大学控制科学与工程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制三年。2019年8月,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一个月;2020年4月,被告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一个月;2020年8月,被告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一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现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消除因此造成的影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目前研究生在读,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无法以应届毕业生身份择业,该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尚未发生,但仍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困扰和担心,因此,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秦传城消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二、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秦传城赔偿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山东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国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嘉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