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波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银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40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圣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石波。
第三人(被执行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银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锋,董事长。
原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机械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小贷公司)、石波,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银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2018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鸿丰小贷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民终1016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19年1月25日,本院重新登记立案,并于2019年6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鸿丰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石波及银源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万泰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鸿丰小贷公司与石波、银源小贷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鸿丰小贷公司以银源小贷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万泰机械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万泰机械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银源小贷公司应履行义务。万泰机械公司不服执行裁定,认为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1.执行裁定认定,银源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设立,注册资金1亿元,其中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李德宏、倪继文、段圣兰、杨松涛、李小莉、叶锋、刘颖平、田青各出资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上述出资人将出资款缴入银源小贷公司账户。表明万泰机械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2.万泰机械公司完成出资后,资金归属银源小贷公司所有,万泰机械公司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印章、账户、资金均无任何掌控权,公司的管理全部由叶锋负责。万泰机械公司完成出资后,从未在公司支取任何款项,也未收取公司支付或退还的任何款项,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3.执行裁定仅以银源小贷公司账户余额为零即认定万泰机械公司抽逃出资,明显依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
鸿丰小贷公司辩称,万泰机械公司作为银源小贷公司的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叶锋。在出资款到账十天后即全部支取,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叶锋虽是银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受股东的委托行使管理职责,各股东应对叶锋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资金是否转回到股东个人名下,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属公司正常交易往来,并符合法定程序,该股东即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因此,万泰机械公司应对银源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波、银源小贷公司未出庭,但经本院庭前询问,石波对法院追加万泰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持异议。银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锋认为不应追加万泰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表明抽逃出资系其个人行为,待其出狱后会尽快履行其因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本院(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A2.法院依法调取的银源小贷公司2014年3月银行交易流水;A3.万泰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万泰机械公司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万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圣洪已于2017年过世,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段圣洪生前行为不知情。鸿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银源小贷公司的审批文件、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股东身份登记表,证明银源小贷公司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出资情况;B2.银源小贷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银源小贷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全部被支取,账户余额为零;B3.(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认定万泰机械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主要为:(1)万泰机械公司是否已向银源小贷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2)万泰机械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异议也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丰小贷公司与石波、银源小贷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经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石波应偿还鸿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8.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银源小贷公司对石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石波、银源小贷公司未履行义务,鸿丰小贷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中,经查,石波、银源小贷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鸿丰小贷公司以银源小贷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万泰机械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万泰机械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万泰机械公司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银源小贷公司应履行义务。
银源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叶锋,股东9名,分别是: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李德宏、倪继文、段圣兰、杨松涛、李小莉、叶锋、刘颖平、田青,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他自然人股东各出资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叶锋从他处拆借1亿元,分别转至上述股东个人账户。同日,万泰机械公司将其账户内2000万元资金转至银源小贷公司注册资金账户。2014年3月21日,叶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安排银源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账户上的注册资金全部转出,用于偿还叶锋个人的上述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泰机械公司是否已向银源小贷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万泰机械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银源小贷公司的经营性质,即属于金融类性质公司,其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从2014年3月11日银源小贷公司银行账户反映,万泰机械公司确向银源小贷公司注册资金账户汇款2000万元,且银源小贷公司已通过注册验资。该事实足以证明万泰机械公司已向银源小贷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万泰机械公司的出资来源,应属于万泰机械公司与叶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2000万元注册资本并非万泰机械公司实际所有,而否认万泰机械公司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本院对鸿丰小贷公司抗辩认为万泰机械公司未完成出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相关股东;二、相关股东主观上有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三、客观上存在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的情形;四、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后果。本案中,客观上,万泰机械公司对自己属于公司股东无异议。2014年3月21日银源小贷公司账户注册资金全部被支取转出,但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并无证据证明万泰机械公司有支取或转出出资款的事实或有授意叶锋将出资额转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锋承认其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支取了全部注册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因此,虽然叶锋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但万泰机械公司并未抽逃出资,故万泰机械公司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鸿丰小贷公司提出叶锋虽是银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受股东的委托行使管理职责,各股东应对叶锋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波、银源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万泰机械公司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熊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