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1593号
原告: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圣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男,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被告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1794000元(违约金计算以2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共计46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般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以月利率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借款本金164308.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691.51元,希望原告考虑公司的生产情况,减免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泰公司因缺乏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财政局借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以月利率1.5%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260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308.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69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本院核定的2435691.51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借款本金2435691.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3569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2元,减半收取20976元,由原告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负担1794元,被告荆门市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