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海省霍普兰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23民初2592号
原告:**,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现住互助县。
原告:**,住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霍普兰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710549831X。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7736R。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第三人: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霍普兰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某2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
审判长 刘宗连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人民陪审员 阿生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雅洁
书记员 马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