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650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伟星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001754。
法定代表人:钟伟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悄,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将,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00958590。
法定代表人:潘蔡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邦国,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悄、朱晓将,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167.82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6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中标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办公室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2月4日将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D合同四个行政村的生活会上处理工程以14965914.44元转包给原告。其中C合同承包价为6606367.72元,D合同承包价为835954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C合同保证金660000元,D合同保证金830000元,共计1490000元。同时原告承包的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按约于2016年5月16日竣工,D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按约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并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两被告共同验收合格。2017年8月10日,建设单位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共同审定C合同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价为5318290元,污水接户工程价717035元;D合同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价为8382340元,污水接户工程价为1423198元,共计15840863元。鉴于此,两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840863元,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490000元,共计17330863元。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0695.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167.82元,尚欠原告保证金1490000元,共计4390167.8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水美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水美公司、华晨公司联合中标属实,但水美公司、华晨公司没有因案涉工程成立项目公司或其他组织,双方系在各自独立经营基础上约定分工协作完成上述工程,其中华晨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具体负责与发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水美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设计、施工方面的技术支持和配合。至于原告与华晨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水美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原告称华晨公司、水美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与事实不符。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所称其履行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据此,水美公司认为,原告虽与华晨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其未实际履行合同项下施工义务,无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即便原告已履行案涉合同,其要求水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水美公司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本案没有华晨公司、水美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华晨公司、水美公司没有发生连带责任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原告要求水美公司和华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完全付清。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C合同造价为6035325元,D合同造价为8905538元,合计造价为15840863元。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拨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以总造价的82%计算,应当为12989360元,被告华晨公司已实际支付13441097.97元(超付451737元)。原告从来没有实际支付过所谓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华晨公司确实收到过有关该项目关系人施卫岳缴纳的保证金830000元,张卫江缴纳的保证金660000元,合计1490000元。华晨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退还保证金75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退还保证金580000元,合计1330000元,尚欠保证金160000元。以上超付和欠付相抵,华晨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余姚市第五批C污水处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余姚市第五批D污水处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经招投标中标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办公室,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及承包价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公章授权书两份,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两被告是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D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联合体成员之一的事实;拟证明二:由被告华晨出面转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是两被告自愿组织联合体并约定由华晨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事实;拟证明三:两被告自愿组织联合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C、D污水处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拟证明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于2016年5月16日竣工、余姚市第五批D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余姚市第五批C、D合同污水处理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C、D接户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转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承包总价为15840863元及两被告应于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华晨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缴纳保证金14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余姚市第五批C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余姚市第五批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施工合同与被告华晨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水美公司是联合体成员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余姚市第五批C、D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8年2月份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5801695.94元,其中拨付给水美公司2245503.98元,拨付给华晨公司13556191.9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联合体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D工程是水美公司承包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水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业务收款回单四份及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余姚市项目部于2016年1月29日向水美公司付款1211369.98元,水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华晨公司付款612733.4元的事实。
2.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余姚市项目部于2016年3月14日向水美公司付款373868元,水美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华晨公司付款373868元的事实。
3.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余姚市项目部于2016年3月31日向水美公司付款473332元,水美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华晨公司付款473332元的事实。
4.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余姚市项目部于2016年5月3日向水美公司付款186934元,水美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华晨公司付款18693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华晨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华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晨与被告水美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宁波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施工投标。被告华晨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华晨公司负责招投标文件编制、合同谈判,并代表联合体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4日,两被告中标招标人为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的世界银行贷款宁波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子项目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包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子项目余姚市第五批D合同包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两被告作为联合体与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签订编号为NCWW.CP2014-6的《合同协议书》及编号为NCWW.CP2014-7的《合同协议书》两份。编号NCWW.CP2014-6号合同的内容为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小曹娥镇南新庵村2个行政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量主要包括排水管道共约24km;清扫口1798个;检查井1058座;水泵14套;提升井7座;配电控制柜、终端处理系统、人工湿地、土地渗滤系统等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606367.72的投标。两被告应在接户工程开始前,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预付款支付的同时向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协议总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审计后按实结算。
编号为NCWW.CP2014-7的合同内容为余姚市泗门镇的泗北村、海南村2个行政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量主要包括排水管道共约32km;清扫口1978个;检查井1401座;水泵24套;提升井12座;终端处理系统、人工湿地、土地渗滤系统等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59546.72元的投标。两被告应在接户工程开始前,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预付款支付的同时向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协议总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审计后按实结算。
2015年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联合体牵头人即被告华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余姚市第五批D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将两被告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期间,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工程决算造价)18%上交给甲方管理费和税金。保证金660000元和830000元由乙方打进甲方指定账户,至建设方退还给甲方后3天内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业主方签订合同内的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缴纳了保证金1490000元。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于2016年5月16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余姚市第五批D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2017年8月10日,上述工程经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定:余姚市第五批C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含接户工程)审定价为6035325元,余姚市第五批D合同2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含接户工程)审定价为9805628元。截至2018年5月18日,两被告联合体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695.64元。两被告联合体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2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58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联合体垫付工程税金687438.13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由两被告联合体的牵头人华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3676945.79元(15840863元×82%+687438.13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695.64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6250.1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审计后按实结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且被告亦认可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美公司主张其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华晨公司是两被告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代表联合体签订的合同,对水美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无效后,原告实际为两被告联合体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合格,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6250.15元,并支付以576250.15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6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4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21元,由原告***负担30758元,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63元。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蔡君良